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法定代理人 乙○○
丙○○代 理 人 李志珊律師
郭建中律師相 對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33,000 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7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365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上開案件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