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戊○○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5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雖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票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又與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