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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府共有座落於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553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楊府於民國48年12月16日亡故,其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甲○○,於74年8月14日與配偶、子女出國離境,至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失蹤多年,聲請人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選任國有財產局雲林縣分局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楊府及甲○○戶籍謄本為證。然相對人甲○○是否為失蹤人,其三兄楊博曾於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相對人甲○○已於美國過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相對人甲○○既已死亡,即非離去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