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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府係共有座落於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5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府於民國48年12月16日亡故,其繼承人之一楊玉貴又於91年間死亡,而楊玉貴之配偶及唯一子女已於74年8 月14日出國離境,至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失蹤多年,聲請人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國有財產局雲林縣分局為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憑。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楊玉貴之配偶乙○○、獨生女甲○○已於民國74年8 月14日出境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然查相對人乙○○曾於98年11月28日入境我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乙○○現尚生存,而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又相對人甲○○之三舅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楊玉貴九十一年死亡時,她的女兒有打電話告訴我,楊玉貴死亡前是和她的先生、女兒一起移民到美國,相對人以前有寄卡片給我,我都丟掉了」等語(參見本院98年1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因相對人甲○○係出境美國,聲請人既未進行查訪協尋,亦未向警政機關申報失蹤人口,能否僅因相對人出境美國即逕認定其為失蹤人,已有可議。況相對人甲○○出境美國後,曾與其三舅丁○電話聯繫,聲請人得否僅因無法聯繫相對人及不知其處所,即遽認相對人甲○○為失蹤人,恐有疑問。綜上,本件相對人乙○○、甲○○雖已離去其最後住所,惟僅其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