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為甲○○、劉秋菊夫妻所共同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甲○○於民國60年8 月8 日死亡、與養母劉秋菊於民國68年3 月12日終止收養關係,而聲請人欲回到本家回復原住民身分,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與甲○○、劉秋菊成立收養關係,為該2 人之養子,而養父於民國60年8 月8 日死亡、養母於民國68年3 月12日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雖然被收養,但實際上沒有跟養父家有聯絡,而且養父過世後,遺有財產,我也有聲請拋棄繼承,養父雖是原住民身分,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需被收養人未滿7 歲才可登記為原住民,而我被收養時已經滿7 歲,所以不能依收養關係取得原住民身分,我的生父也是原住民,年歲已高,所以我想回本家以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又本件關係人潘劉玉貴、劉慶聰即聲請人之生父、胞弟,均同意聲請人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回復與本家親子關係,潘劉玉貴並表示當時有幫聲請人辦理養父死後之拋棄繼承,但已過很多年,相關資料已不存在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8年9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甲○○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