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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被 告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以98年3 月4 日北縣峽行字第0980003341號函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2,594,082 元,及自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 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68,596 元,及自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遂於

98年3 月4 日函知原告,告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因訴外人丁○○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尚在一審進行中,及被害人甲○○部分家屬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民事庭審理中,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又被告已於98年2 月9 日收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書,至原告98年5 月4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時,已逾30日以上,且被告亦未開始與原告協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丁○○係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垃圾車司機(即被告機關

所屬公務人員),於民國96年4 月14日夜間9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往山佳方向行駛,在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 號「樹林垃圾焚化廠」前,欲左轉進入前揭垃圾焚化廠傾倒垃圾,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加害人丁○○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死者甲○○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並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腹骨盆腔挫傷併胸部挫傷、腹部擦挫、右足背挫裂、右上臂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甲○○仍於同日23時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又加害人丁○○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往山佳方向行駛,在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 號「樹林垃圾焚化廠」前,欲左轉進入前揭垃圾焚化廠傾倒垃圾之行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造成甲○○死亡,此外,垃圾車司機丁○○不當駕車行為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析為造成甲○○死亡之原因,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5 1號起訴書認定垃圾車司機丁○○係屬業務過失致甲○○死亡,均已足認垃圾車司機丁○○係於行使公權力之際,因過失不慎之行為致甲○○死亡。準此,前揭車號000-00號垃圾車司機丁○○所屬機關自應就其所致之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㈢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垃圾車司機於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將所集之垃圾載運至垃圾回收廠或焚化廠,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於此期間致人民受有損害者,自得向該垃圾車司機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丙○○為死者甲○○之父,依前揭法條所示,自得本於

侵權行為法則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貴機關賠償所受損害,茲就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分次羅列如后:

①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1114

條第1 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00年出生,現無何財產,均賴子女賺錢供養以維生,是原告自有受死者甲○○扶養之事實,又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餘命為29.06 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居住台東地區人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4,991元,因原告係居住台東地區,故每月扶養金以14,991元計算。再者,原告育有包括死者甲○○在內共3 名子女,故死者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97 元,則1 年之扶養費應為59,964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09 4,082元【計算式:[5

99 64 ×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5996 4 ×0.06×(18.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精神慰撫金:死者甲○○為原告之子,今因垃圾車司機丁○

○不甚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突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甚無法以言語形容,今與子天人永隔,悲痛實難以平復,故請求1, 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486 元,及訴外人丁○○之15萬元,經予扣除,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68,596 元。

㈦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2,068,596 元,及自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丙○○為被害人甲○○之父親,00年0 月00日出生,現

年51歲,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不能維持生活情形,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係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丙○○對於有不能維持生活情狀,應負舉證責任。另扶養金額之計算,應以95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未滿70歲者每年每人74000 元,滿70歲者為111,00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丙○○以台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有消費支出14,991元計算,亦屬有誤。

㈡原告丙○○於75年以前即與被害人甲○○之母己○○離婚,

甲○○之監護權歸母親,並從母姓(己○○原姓梁,於95年

3 月3 日始改姓蔡),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甲○○年僅5 歲,而原告丙○○於80年9 月17日與戊○○再婚另組家庭,多年來原告與被害人甲○○並未共同生活,所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甲○○亦有重大過失,有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害人甲○○係酒後駕車,案發後經樹林仁愛路醫院做抽血檢測,檢測值為28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41mg/l,依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之中毒症狀,幾乎達到

1.5mg/l 所示「(中到重度)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情形,根本無法正常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當時甲○○車速甚快,行經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於丁○○將近完成左轉轉彎後始發現而於垃圾車車尾前數公尺即斑馬線才開始煞車,並因其酒醉嚴重而車倒滑行撞及丁○○駕駛垃圾車右後輪後機車帶人滑入車下防捲入裝置,甲○○機車受損嚴重,可知車速確屬甚快。足見被害人甲○○之過失情節重大,故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對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請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2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

經被告於98年3 月4 日以北縣峽行字第098000 3341 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0頁)。

㈡被告所屬清潔隊只丁○○於96年4 月14日夜間9 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往山佳方向行駛,在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 號「樹林垃圾焚化廠」前,欲左轉進入前揭垃圾焚化廠傾倒垃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與同路段對向車道,未戴安全帽且酒後駕駛(血中酒精濃度超過282MG/DL,相當於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1.349 毫克)之死者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擦撞,並致甲○○人車倒地,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㈢原告係死者甲○○之父親,原告除甲○○外,尚有子女庚○

○(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辛○○(00年0 月0 日出生,詳原證十三)。

㈣原告已因其子甲○○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48

6 元,並與訴外人周詩達成和解取領和解金額15萬元,兩者合計,原告總計領取525,486 元。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駕駛垃圾車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車禍,甲○○因而受有下頷錯裂1 公分、胸部擦傷、腹部擦挫傷、腸子由右鼠鼷裂傷處露出、右鼠鼷裂傷、骨盆骨折、右上臂外部及右大腿前部擦傷、右足背挫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23時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及訴外人丁○○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訛,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丁○○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左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路口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導致路經該處之甲○○閃避不及,因而與丁○○駕駛之垃圾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經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079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6 日覆議字第0976201605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7年12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20835號及附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卷宗足憑(詳刑事卷第103-112 、127-

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丁○○於駕駛垃圾車執行公權力時,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甲○○因而不治死亡,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甲○○之父,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復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9

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甲○○致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被告之㈠賠償扶養費1,094,082 元,及㈡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用1,094,082元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②查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其子甲○○於96年4 月14日死亡時,其依內政部96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餘命29.06 年等情,核與96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記載相符(詳本院卷第23頁)相符,自堪憑信。

③原告雖陳稱:原告平時並無固定工作,生活費用除自身在台

東地區種植農作物與打零工維生外,並由甲○○給付生活費用,惟甲○○死亡後,則由女兒繼續支付云云(詳本院卷第40頁)。惟查原告就甲○○曾給付其生活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原告尚有未成年子女辛○○(00年0 月0 日出生)一名,辛○○於甲○○96年4 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時,僅為滿十五歲之人,尚需父母之照顧與扶養,而原告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實無對於未成年子以之生活完全棄之不顧之理,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甲○○93年至96年止之所得之資料查證結果,甲○○93年度之所得為11萬2940元,94年度之所得為56萬3200元,95年度之所得為6 萬3650元,96年度之所得為2391元,名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足憑,而甲○○尚有癸○○、子○○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係於92年1 月23日、00年0 月00日出生,詳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6 號民事卷宗第

169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及配偶壬○○(註:甲○○係於93年5 月14日與壬○○結婚,於94年11月15日與壬○○離婚),則按93年度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8529元計算,甲○○及其二名未成年子以、配偶於93年所需之生活費用即達34萬1160元(計算式:2*8529*12+2*8529*8=341160) ,按94年度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8770元元計算,甲○○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於94年所需之生活費用即達41萬2190元(計算式:3*8770*12+1*8770*11=412190),按95年度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甲○○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於95年所需之生活費用即達33萬1560元(計算式:3*9210*12=331560),則甲○○發生事故前三年度之收入總合顯已不足以支付其與二子未成年子女、配偶之最低生活費用,更徨論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再者,甲○○之未成年子女分別係於92年1 月23日、

00 年0月00日出生,於甲○○96年4 月14日因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4 產歲2 個月、2 歲10個月,完全無謀生能力而亟待他人撫養,則原告尚能在台東地區種植農作物與打零工維生,衡諸常情,豈有尚有謀生能力之父,棄自己未成年之子以於不顧,且於成年之子以經濟狀況無法維持自身與孫之最低生活費用時,猶與孫爭食,猶向成年子以強索生活費用之理?核原告主張其於甲○○事故發生前受甲○○之扶養,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④次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12 年4 月10日時滿65歲

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原告屆時已無法工作而須甲○○扶養,依原告於96年4 月14日甲○○發生事故時尚有29.06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自112 年4 月10日起至125 年5 月6日止均得請求甲○○扶養。又原告雖主張:台東地區人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4991元,而原告包甲○○在內共有子女3 名,則每月得請求甲○○扶養之金額應為4997元云云。惟按請求依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者,須以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超過平均消費支出為前提,而甲○○之所得既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需,則原告得請求甲○○扶養之費用亦應僅限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本院審酌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509元,原告既有子女3 人,則每月得請求甲○○給付之生活費用應以3170元為適當(計算式:95 09/3=3170,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自112 年

4 月10日起至125 年5 月6 日止,按每月31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萬5966元【計算式:①96年4 月14日起至125年5 月6 日止之扶養費用:(3170X215.00000000+(3170X0.00000000)X0.00000000)=683631.0000000000。其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49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②96年4 月14日起至

112 年4 月10日止之扶養費用:(3170X140.00000000+(3170X0.0 0000000)X0.00000000)=447665.00000000000。其中14

0.00 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第19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 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92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 ②=2359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現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甲○○為原告丙○○之子,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丁○○之過失行為,致甲○○死於非命,原告突喪至親,衡諸一般常人莫不有錐心之痛,則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自稱其平時並無固定工作,平時在台東地區種植農作物與打零工維生,名下資產僅有一部汽車,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乃基層地方自治機關,逐年編列法定預算;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突喪摯愛親人之痛苦程度等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過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總計為103 萬596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丁○○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固違反規定左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路口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導致路經該處之甲○○閃避不及,因而與丁○○駕駛之垃圾車發生碰撞,惟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酒後駕車,事故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41MG/L,有途經事故路口因精神混惑不清而失控滑倒,撞擊丁○○所駕駛之垃圾車,同肇事之原因,為刑事第一審法院所是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079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6 日覆議字第

09 76201605 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7年12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20835號及附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卷宗足憑(詳刑事卷第103-112 、127-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行車之行進動線、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認丁○○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 ,甲○○則應負50% 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517983元(計算式:0000000*0.5=517983)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種類有三,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而死亡給付,其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0條第2 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因行車事故死亡,而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人,為被害人繼承人,惟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則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請求賠償時應予扣減,至其扣減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應認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經查原告已因其子甲○○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486 元,並與訴外人周詩達成和解取領和解金額15萬元,兩者合計,原告總計領取525,486 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經予扣除,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八、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 萬8596元,及自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