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過失未撤銷通緝,導致原告被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追緝十幾年渾然不知,直至民國96年2 月間,因原告向慶豐銀行申請微型企業貸款,經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始知被通緝中。原告所犯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被告之過失未撤銷通緝,致原告14年來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被告應按每月新台幣(下同)27000 元賠償原告,14年共計為0000000 元;原告之名譽亦有受損,請求賠償50萬元;銀行不願貸款,造成原告增加利息支出,週轉困難信用受損,此部分損害100 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原告因財力考量無力繳納巨額裁判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①本院72年度易字第1670號妨害兵役案件、②72年度易字第1585號詐欺案件、③72年度易字第562號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72年8 月5 日北板分曜刑敬易緝字第1670、158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因增加④76年度易字第858 號妨害兵役案件,本院另以76年3 月27日北板分曜刑敬緝字第151 號通緝書發佈併案通緝,並於備考欄註明「原
72 年8月5 日北板分曜刑敬易緝字第1670、1585號通緝書應同時撤銷」,嗣又因上開72年度易字第1585號詐欺案件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本院改以84年3 月6 日84年板院刑親緝字第
167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並於備考欄註明「部分犯罪事實已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就餘罪通緝,原76年3 月27日北板分曜刑敬緝字第151 號通緝書應同時撤銷」。84年9 月24日,原告緝獲歸案,本院即以84年10月2 日84年板院瑞刑親銷字第
798 號撤銷通緝書,將上開①、③、④之妨害兵役案件撤銷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96年度國賠字第2 號卷內可稽,可知原告所犯各罪,於84年間已經本院全部撤銷通緝至明。惟於96年2月7 日,原告具狀表示其所犯之罪尚在通緝中,向本院聲請撤銷通緝,經本院刑事紀錄科查明結果,得知目前電腦資料,尚留有上開②本院72年度易字第1585號詐欺案件之通緝紀錄(原通緝日期:72年8 月5 日,原通緝文號:北板分曜刑敬緝字第1670號),本院刑事庭承辦股隨即於96年2 月13日以96年板院輔刑親銷字第141 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本院承辦人員對於原告撤銷通緝之處理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其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言不足採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原告於96年2 月7 日提出聲請狀(見本院96年度國賠字第2 號卷),以其遭本院通緝,致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通緝,本院刑事庭承辦股隨即於96年2 月13日以96年板院輔刑親銷字第141 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則原告自96年2 月7 日起即知有損害時起,算至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間,原告雖曾於96年5 月2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並未在請求後之6 個月內以被告為對象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綜上,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2 月7 日提出聲請狀,以其遭本院通緝,致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通緝,本院刑事庭承辦股隨即於96年2 月13日以96年板院輔刑親銷字第141 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此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國賠字第2 號卷查明。則原告自96年2 月7 日起即知有損害時起,算至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間,原告雖曾於96年5 月2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並未在請求後之6 個月內以被告為對象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綜上,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