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戊○○
樓之1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3年4 月9 日經汐止分局以違警罰法第28條(原告誤植廠29條)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又移送管訓在案(坪林),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未經治安法庭審判即送管訓,經由大法官釋憲,此移送管訓係屬違憲,是原告乃依據國家賠償法行文行政院,行政院秘書處發移文單至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發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賠償機關,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前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280 萬元起,然被告拒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其於73年4 月9 日受管訓,至78年4 月8 日止即已滿5 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矯正處分,雖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51 號解釋,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本旨不符,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年7 月1 日起失其效力,然當時仍屬合法有效之法律,原告縱使受裁處矯正處分,亦屬被告機關依法令之行為,並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㈢此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5 月25日以書面向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行政
院函轉內政部,再轉至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於98年7 月9 是拒絕賠償。
㈡原告於73年4 月9 日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局依違警罰法第28條移送管訓,約2 、3 年執行管訓完畢。
五、按「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 號解釋著有明文。則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違警罰法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前,仍屬有效之法律,警察官署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人民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應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尚難認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精神上之痛苦280 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機關將原告移送管訓係屬不法行為,惟原告既自73年4 月9 日起歷經2 、3 年執行管訓完畢,則其至遲至76年4 月9 日即已執行管訓完畢,自執行管訓完畢之起算5 年,則原告之請求權時81年4 月9 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七、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