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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

周麗美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分別於民國98年5 月18、19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請求賠償,被告縣警局前已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北縣警法賠字第098002873

1 號函拒絕賠償(本院卷第34頁),被告板橋地檢署則於98年6 月29日決定拒絕賠償(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就已受原告上開書面請求之事實不為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板橋地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慎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9年7 月19日變更為蔡碧玉,有法務部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板橋地檢署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36頁),該狀繕本並已於99年9月21日期日當庭送達原告,是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業已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4、7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板橋地檢署應將放置於三峽拖吊場機具噴漆號28號挖土機(廠牌HITACHI,型號EX-200 型,顏色為橘色,下稱系爭挖土機)回復至堪用狀態後返還原告為第一聲明,被告縣警局應將系爭挖土機回復至堪用狀態後返還原告為第二聲明,並請求就第一、二聲明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迭為訴之聲明變更後,嗣於99年9 月15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板橋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00 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2、被告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245, 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3、前二項請求,被告如有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前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志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鑄係父子關係,上開二人前因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由被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率同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建設課、被告縣警局中和分局刑事組人員,於88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旁春秋墓園查獲,惟被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察局中和分局人員,未經查明系爭挖土機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鑄所有,即率予查扣,並由被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被告縣警局中和分局保管。張鑄、張志培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51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更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回張鑄及張志培之上訴後確定。相關刑案二審更審判決認定前揭遭查扣之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所有,並非張鑄或張志培所有,依法不應宣告沒收,被告板橋地檢署爰以96年8 月27日板檢榮丑96執8648字第81256號函(下稱被告地檢署96年8月27日函)通知被告縣警局中和分局將系爭挖土機發還原告,並副知張鑄。被告縣警局中和分局於97年9 月11日會同張鑄至三峽拖吊場當場目視指認,發現系爭挖土機整具引擎業經拆解而不見,引擎室因拆解而遭破壞,操作油管及駕駛室均同遭人為破壞而不堪使用。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136 條規定,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板橋地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及保管扣押物品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乃執行其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如認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品時,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之,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即應以實施保管扣押物之司法警察所屬警察機關為國家被告,是原告亦得以縣警局為被告為本件請求。本件實施保管系爭挖土機之公務員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系爭挖土機遭受破壞,原告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因此而受有損害,該管公務員所屬機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告均係行政機關,如要求被告將系爭挖土機回復原狀後再返還原告,除須編列預算外,更須經由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均將嚴重影響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之時程,緩不濟急,而修復系爭挖土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45,000 元,經本件委託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機器公會)鑑定結果亦然,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挖土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板橋地檢署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及自99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245,

000 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三)前二項請求,被告如有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板橋地檢署以:本件相關刑案之承辦檢察官,並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未合,是原告已不得為本件主張。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挖土機係由被告縣警局中和分局執行扣押,惟因該分局管理不當而受有損害,關於類似問題業經行政院秘書長90年12月12日臺90內字第073612號函亦確認係由執行保管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縣警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有權限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且事涉機關履行賠償義務時預算編列,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板橋地檢署非賠償義務機關。繼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執行本身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扣押之權限,委託司法警察辦理,因此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亦非該當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是被告板橋地檢署無從負國家賠償責任。續以系爭挖土機於相關刑案實施扣押時,機器手臂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挖土,履帶是否可以前進、後退及轉向,即系爭挖土機於扣押時是否即處於可以運作之狀態,原告並未舉證,是系爭挖土機是否係自扣押後方發生損壞,並不可知,原告無從請求賠償。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確為其所有,是其亦無從為本件請求等語為辯。

(二)被告縣警局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

6 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

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是被告縣警局雖受託保管系爭挖土機,然此係扣押機關即被告板橋地檢署授權而來,並非被告縣警局之固有職權,被告縣警局自無從負國家賠償責任。次以系爭挖土機係於88年2月9日即已扣押,然原告係遲於98年7月4日始為本件請求,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被告縣警局在此為時效抗辯。繼以原告未曾證明系爭挖土機遭扣押或交付被告保管時之狀態,即難認系爭挖土機無法運作係在扣押時即已發生。續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確為其所有,是其亦無從為本件請求。再者,本件保管期間長達10年,被告縣警局未受有報酬,如系爭挖土機遇自然耗損而不勘用,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故無負擔國家賠償之理等語為辯。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關刑案二審更審判決、被告板橋地檢署96年8月27日函各1件、系爭挖土機現況相片數幀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挖土機於扣押時之狀態為何,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厥為本件先決之重要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沒收之客體。本件被告先以系爭挖土機於於扣押時之狀態是否良好而得以正常運作,並非無疑,是系爭挖土機無法正常運作並非於扣押後方發生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挖土機之所以遭扣押,係因斯時為原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之張志培、張鑄明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7、91之8、93、93之1、93之2、93之4、93之5、93之6 、267之1等地號之土地係他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復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01335 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為山坡地,詎張志培、張鑄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自87年11月間起由張志培、張鑄指示訴外人吳佳全駕駛系爭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內開挖整地,擬供作為設置墳墓之用地,嗣於88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吳佳全駕駛系爭挖土機在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264 地號另筆土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之工作為警當場查獲並進而扣押,是系爭挖土機係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而遭扣押,且上開扣押之原因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2頁),則為警查獲當時,吳佳全尚利用系爭挖土機進行挖土整地中,則系爭挖土機於斯時當能正常運作,是被告抗辯系爭挖土機於扣押時即不得運作,殊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六、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次以:系爭挖土機係於88年2月9日即已扣押,然原告係遲於98年7月4日始為本件請求,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等情,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挖土機固係早於88年2月9日即遭扣押,惟斯時尚能正常運作,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以88年2月9日為損害發生時之起算點,自無可採,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究係於何時發生損害,被告板橋地檢署係以板橋地檢署96年8 月27日函通知原告取走系爭挖土機,原告嗣於98年5 月間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於被告均拒絕賠償後之98年7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本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七、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故國家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果未能證明其有損害發生,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其所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原告向不明之第三人所購買之非新品(即通稱之二手貨),惟何時購買已不記得,亦找不到購買證明,然相關刑案二審更審判決所為認定即得證明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所有等情。惟核相關刑案二審更審判決之相關論述(本院卷第11頁反面),僅係以「張志培、張鑄否認係其所有,而係春秋公司(按即本件原告)所有之物」為其論據,並未論及系爭挖土機「係春秋公司所有之物」之依據為何,如係依張志培、張鑄於該案所為之供述,惟未見張志培、張鑄為此部分供述時,是否尚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且張志培、張鑄既係斯時原告公司董事、股東,與原告關係至為緊密,尤以其等為求系爭挖土機在相關刑案不致遭到沒收之諭知,當難期待其等為公允之供述,且所有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在於解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相關刑案二審更審判決僅需認定系爭挖土機非該案被告張志培、張鑄所有,即已完成就應否為沒收宣告所為之調查,此與民事訴訟主張為所有權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有異,是自不得單憑張志培、張鑄於相關刑案之供述,即得認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所有。再者,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達1,245,000 元,足見系爭挖土機價值不匪,而挖土機又不若車輛有車籍登記資料足資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則買賣相關資料當係為重要之證明,衡情原告自會妥慎保管,自無任其遺失之理;另參諸挖土機係重型工程用之機具,在一般日常交易上,常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之客體,是在動產抵押人或附條件買賣之買賣人未支付全部價金及依完全履行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所有權尚為抵押權人或出賣人所享有,是在原告復未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為何舉證之情況下,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尚非無由為之,是原告本件主張即乏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以相關刑案二審更審判決執為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之證據,惟相關刑案二審更審之判決、張志培與張鑄二人於相關刑案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歸屬有關之供述,均無從證明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復未為何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確係其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挖土機非原告所有,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例,聲明請求(一)被告板橋地檢署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及自99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245,000 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被告如有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