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3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為
催繳原告民國83年至89年汽車燃料稅(費),於97年7 月間以乙紙92年6 月間寄發的不實資料,呈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行政執行處在未經查證且無通知原告之情況下,直接於97年12月8 日發函多處執行扣押原告名下財產,同日原告接獲元大證券通知股票遭扣,原告遂於97年12月10日至臺北監理所提出異議,明顯指出瑕疵及多項不合理之處已成事實,並表明有急迫需要變賣股票繳納貸款及支票,要求先行解除扣押待查明後再執行,蓋既出現爭議且該費(稅)未經任何裁判,何以執行?本應查明。但被告等皆不顧原告利益,挾行政優勢據以扣押股票,乘被告急需用錢之際強迫繳費結案,已明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實屬不顧人民權益,以結案為目的便宜行政之作為。
㈡而被告臺北監理所提出之單據及通知單並非當年遺留之資料
,仍是90年後以電腦列印的欠稅(費)紀錄,原告要求臺北監理所提出83年至89年相關欠稅(費)原始資料及歷年來的催繳通知、行政處分書面及相關法院命令,被告均無法提供,也做不出解釋,卻反要求原告必須提出12至14年前的繳費單據,實不合理亦不合法。原告名下BO-9746 號車輛早已於85年間遭竊遺失,且在臺北監理所及警察單位皆登記在案,原告一路從申訴、陳情乃至訴願,已被迫主動提出多項佐證及相關法規做出說明,證明從未積欠過任何稅(費)確屬事實,被告不做解釋且還掩蓋事實真相,原告有能力提出反證,證實該稅(費)已繳納過,但被告臺北監理所卻無法證明稅(費)存在,伊請求權依法如何成立?又被告臺北監理所因催討89年以前汽車燃料稅(費)於92年6 月間寄發傳達證書,簽收人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且登載不實,原告從未知悉有此書面,而證書上催繳金額也因被告臺北監理所惡意追討,與實際金額差異甚大,顯有「重大瑕疵」之處,何以作為執行依據?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文說明,法律未明定前各機關不
得擅用施行細則等... 方式,逕行規定消滅時效,應類推同等性質相關法令。至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令未有規定以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被告等何以「逾越司法擅動執行」?依被告所提供97年7月3日法務部解釋函,故已將行政執行法劃分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相關法令」,若無相關法源依據得依循民法。「燃料稅(費)」是公民擁有車輛後與「牌照稅」類似同等性質的納稅行為,消滅時效應推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課稅期間為五年」。「中斷時效及不完成」如無相關法令規定以前,應以「民法」論處。而消滅時效縱循民法,該稅(費)實屬每年固定於7月開徵,依民法126條「定期給付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等同消滅亦是法所明定。
㈣此外,被告行政執行處以「90年施行的行政法令,執行89年
以前事件」,已觸及司法不得溯及既往之精神,竟還不依本身法規執行,以法亂章。汽車燃料稅依相關法原定義,「行政處分」於每年7月開徵實已存在,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第42條第3 項執行時效說明,「該事件不得行政執行」。再按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行政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被告行政執行處為中斷時效且不查證欠費屬實,在未通知原告情況下,挾以行政優勢直接發函多處金融單位及證交所,在原告毫無抵抗能力下,對其名下財產執行扣押,強迫繳稅(費),明顯違法公告執行,並實質影響原告銀行信用及聲譽已成事實。
㈤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
、185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0條等相關規定,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償還1 萬3,853 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負擔該事件衍生執行費68 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書信郵寄費217 元、電話通信費2391元及機票費用1 萬1200元。③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 元。④該事件造成原告銀行信用不良紀錄,被告應登報澄清。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原告所有BO一9746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83至89等年度汽車
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3 萬3600元(依97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之車輛失竊證明,實際應繳納金額為1 萬3853元),本所於92年6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89年以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前揭通知書於92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頜取在案,然原告並未依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92年07月31日前繳納,且逾限繳日期92年
7 月31日4 個月以上,本所於97年12月10日諭知原告有關公燃字第89900460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之處分罰鍰3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繳納。
㈡原告以本所未能提供當年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書面資料
(即當時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費單)作為證明、且稱系爭車輛已於85年失竊及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強制執行時效等,而不服系爭車輛83、84、85等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遂提起國家賠償。惟本案系爭車輛積欠83至89年度共計新台幣3 萬360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2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領取在案,惟因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始至本所辦理車輛失竊註銷,實際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應為83至85年度(計徵至車輛失竊日85年11月20日前一日止)共計新台幣1 萬3853元整,故本所原於92年6 月間以雙掛號寄發之前揭通知書內容顯有瑕疵(催繳金額不符),交通部公路總局爰同意撒銷公燃字第89900460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新臺幣3000元整,本所並業已於98年3 月16日完成退款在案。
㈢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微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及同辦法第
11 條 第2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開微機關應以摧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本案原告既未依公路監理機關閒徵期間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本所自應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寄發催繳通知書。是以,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公路主管機關如無繳費記錄,汽車所有人可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業已繳納該費用;又公路主管機關保存之單據為汽車所有人業已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銷號聯,本案原告於97年12月10日至臺北所辦理車輛失竊註銷前仍未繳納89年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故,本所無法提供當年已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銷號聯單據。㈣按上揭公路法第27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屬特別公課,
且依據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 月1 日施行)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雅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期限類雅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查原告未於前揭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前繳納系爭車輛之89年以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故,本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查前揭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2年6 月18日送達), 其處分確定日為92年7 月18日,並於97年6 月3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故,本案並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定5 年之執行期間。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本所前於92年以雙掛號郵寄89年以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前揭通知書已送達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領取在案,已符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為合法送達,又因未於限繳日期內繳納,遂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即無須經栽決再移送。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8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請求賠償,並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8 月18日以書面拒絕原告之請求。但原告並未以書面請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請求賠償(詳本院卷第11、12、頁)。
㈡原告之系爭車輛於85年11月20日失竊(詳本院卷第147 頁)。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2年間寄發83年至89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3 萬3600元之催繳通知予原告,經原告之同居人王麗華於92年6 月18日收受,因原告逾限(92年7 月31日)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罰3000元,嗣因原告於97年12月10日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失竊登記,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乃調整為僅徵收自83年至85年11月19日(即原告失竊系爭車輛之前1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 萬3853元,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當日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1 萬3853元及罰鍰3000元。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已於98年2 月27日以路北監字第0981002064號函撤銷公燃字第89900460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並退還罰鍰3000元予原告(詳本院卷第34、44、47、106 頁)。
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7年6 月3 日檢附經原
告同居人王麗華於92年6 月18日收受之汽車燃料費催繳通知書(該行政處分於92年7 月18日確定)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97年7 月24日收受,並於97年12月8 日以北執丙97年汽費執字第00064993號執行命令,於3 萬3770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文行溝子可郵局、寶來證券、康和證券、元大證券、統一證券之財產。嗣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日傳真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原告已清償完畢,法務部出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乃於97年12月11日以北執丙97年汽費執字第00064993號執行命令,撤銷其於
97 年12 月8 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詳本院卷第19、20、21、
50、98、104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7年6 月3 日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無不法性:
①經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雖於92年間向原告催
繳83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3 萬3600元,並處以原告罰鍰3000元,然已於97年12月10日調整僅徵收自83年起至85年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 萬3853元,並於98年2 月27日以路北監字第0981002064號函撤銷公燃字第89900460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並退還罰鍰3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7年6 月3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詳本院卷第104 頁)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無不法性可言,合先敘明。
②次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係以該所公燃字第89
90046064號催繳通知書為執行名義,該催繳通知書係於92年
6 月18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王麗華,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6 頁),因原告並未對於上開催繳通知書聲明不服,該催繳通知係於92年7 月18日確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7年6 月3 日移送強制執行時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規定之5 年強制執行時效,自難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何違法性可言。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0日受領原告
繳納自83年至85年11月19日(即原告失竊系爭車輛之前1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 萬3853元有無不法性:
①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時效之規定…。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91年
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著有明文。②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向原告徵收自83年起至
85年11月19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 萬3853元,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問題,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97年7 月24日收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移送之強制執行事件時,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規定之5年強制執行時效,並於97年12月8 日強制扣押原告之郵局存款與股票,然原告仍可透過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方式加以排除,尚因原告受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即可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領原告繳納之1 萬3853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具有不法性。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理所,①償還1 萬3,
853 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負擔執行費6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書信郵寄費217 元、電話通信費2391元及機票費用1 萬1200元,③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④登報澄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