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柄崑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之獨子韓旻學於民國97年2 月26日19時42分許,駕駛K3
E-590 號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對面民安西幹18號電線桿前,因人孔蓋凹陷及人孔蓋旁之柏油路面凸起,復無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之獨子韓旻學所騎乘之機車通過上述地面之高低落差時,發生劇烈顛簸,機車倒地碰撞電線桿(疑為民安西幹17號電線桿),致車禍死亡,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函、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另有相關證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記載於97年度相字308 號卷宗。
2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該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再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經查,本件事故道路之路面不平且有坑洞,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明知以常溫瀝青修補路面,因瀝青顆粒較大、質地較粗,受車輛重壓易向前推擠隆起變形,尤其於雨天天候更易產生上述情形,竟仍為之,且被告台北縣政府或台北縣新莊市○○○於○路段前標示警語,其管理路面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已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縣政府逾30日不開始協議,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則拒絕賠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支出韓旻學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靈骨塔費用75000 元、殯儀館規費11220 元,以上共計379220元,有治喪費用收據及塔位費用收據、喪葬契約單及治喪追加減取用表、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足憑。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名下無不動產,也無其他足以維生之財產,自得主張受韓旻學扶養之權利。韓旻學於00年0 月00日出生,97年2月26日死亡時,原告為59歲10個月又18日即59.88 歲(00年0月0 日出生),而96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5.46 歲,換言之,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5.58 年得請求扶養,另原告尚有配偶廖珠華及一女韓欣瑩,共得請求扶養費844714元,計算如下:參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縣區每戶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為751125元,除以每戶平均人數為3.48人,即台北縣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5840元。原告平均餘命15.58 年得請求之扶養費,以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844714元之扶養費。其計算式為:【215840x11.0000
000 (依霍夫曼之年別係數表,15年為11.0000000 )+215840x(11.0000000-00.0000000)x0.58】÷3=844714⑶精神慰撫金:
查韓旻學為原告之獨子,死亡時年僅23歲,人生正值青春年華,前途大有可為之際,突遭逢此大變,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痛楚難以言喻,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顯然重大,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80 萬元。
⑷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379220元、扶養費844714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總計0000000 元。
4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綜合現場跡證及人證研判之結論,指出「
K3E-590 重機車行經民安西路426 號前,因路面凸起柏油,造成該車失控滑倒之可能性居大」,見該局製作「新莊分局轄內韓旻學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08 號卷宗第65至68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記載「…事故現場距第一道刮地痕約21.2公尺路面,一凹陷人孔蓋,人孔蓋前有乙塊凸起柏油路面,惟鑑識人員至現場勘察時,該處路面已遭修補,…,工務局人員表示事故發生前即2 月26日上午11時許及2月27日、28日、29日上午11時許,已數度前往施工修補;又民安西路426 號前宣奕汽車修理廠工作人員表示,該處人孔蓋凹陷及路面凸起之情形已一年,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2部機車騎士摔車等情。…依上所述,死者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路面凸起,造成該車失控滑倒,連同機車撞擊電線桿後,機車再繼續向前滑行倒在路邊」(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08 號卷宗第151 至152 頁),被害人機車後輪鋼圈受撞翻起,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確係因系爭路面凹凸不平所造成。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之子韓旻學「經檢測無酒精反應」、「戴安全帽」、「未使用行動電話」、「有適當之駕照」,而韓旻學時年24歲,甫自軍中退伍,身體健康良好,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9時42分許,自韓旻學方離家(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至車禍發生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不過約300 公尺,騎車時間5 分鐘之內即可抵達,自無疲勞駕駛之疑慮,且該機車復無與他車相撞,若非系爭道路坑洞造成機車失控,自無發生騎機車撞電線桿致死之可能。事故現場整條道路邊均設置路邊停車格,不論當時停車位是否停滿汽車,只要有部分汽車停放於該連續之停車格內,基於常情直線行駛之習慣,韓旻學於事發當時應該僅剩內側車道可以行駛。而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既無安全島或雙黃線相隔,因此在事發當時夜間行駛中,韓旻學本能為避免對向來車之前車燈照射入眼,產生不適,亦免於相撞之危險,勢必行駛於內側車道偏右處,此即無可避免必須經過系爭人孔蓋,而系爭人孔蓋連周邊凸起之柏油,其範圍有長3.1公尺、寬1.4 公尺,韓旻學機車勢必會經過該路面不平之處而摔車,造成本件死亡之結果。
5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訪查記錄表記載受訪人
何麗卿陳稱:「我當時下班從公司大門走出來往龍安路的方向,我行走在人行道約10公尺突然聽到類似煞車聲『吱』,看到一部機車,晃動行進中往路旁電線桿衝撞,駕駛人頭部撞上電桿」、「我看到該機車時的位置在行進中的民安西路
426 號前車道上(參相驗卷第139 頁)」、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記錄表記載:「(問何麗卿:…請問你當時有無目擊死者行駛中左右是否有來車?是否有被他車撞擊?)答:車禍發生時並無來車經過。」(參相驗卷第140 頁)。既然韓旻學之機車於行經民安西路426 號前車道上已經出現「晃動」之現象,在無他車相撞之情況下,該路面不平與死者駕駛該機車發生晃動應有因果關係。
6再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訪查記錄表記載
受訪人李議宗陳稱:「我認為在新莊市○○○路○○○ 號前人孔蓋路面凸起有很多機車經過都會有跳動的情況,該人孔蓋路面凹陷已有一年」、「車禍前當日早上有填補柏油,於晚上該車禍就發生了」(參相驗卷第142 頁)。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記錄表記載:「(問李議宗:…在97年2 月26日19時42分,新莊市○○○路○○○ 號對面車道旁(民安西幹17號電線桿)韓旻學意外車禍死亡案之前有無他車發生過行駛至該坑洞後發生駕駛失控摔車情形?)答:車禍發生前有二部機車騎士有摔車情形駕駛人只有擦傷」(參相驗卷第14
3 頁)。因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記載:「…依上所述,死者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路面凸起,造成該車失控滑倒,連同機車撞擊電線桿後,機車再繼續向前滑行倒在路邊。」(參相驗卷第152 頁)。
7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迭經發生車禍事故,且道路凸
起與凹陷之面積佔據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約1/2 ,並在內側車道之右半部份,為機車必經之位置,因認被告機關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台北縣政府或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3日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則以: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新莊市○○○路○○○鄉道○○○○路
法第3條、第6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其管理維護機關為台北縣政府,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98年6 月30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980491615號函可參,故本件車禍如涉及國家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係於97年12月16日始將轄內主管之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有該府97年12月16日北府工規字第0970902806號公告可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主張系爭道路路面不平致發生車禍,乃屬道路養護有無缺失,故車禍發生之時,台北縣政府尚未將養護業務委託被告新莊市公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仍為台北縣政府。
2退萬步言,若認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亦無管理之欠缺:
本件車禍發生之道路即民安西路,於車禍發生日97年2 月26日上午,被告工務課之技術士陳瑞昇等人發現民安西路 403巷口人孔蓋往樹林方向前方路面,因97年2 月份連續下雨,造成路面凹陷不平,乃以常溫瀝青填平夯實,當時人孔蓋並無凹陷。搶修後旋於當日另因受車輛擠壓輾壞,當日晚間車禍發生後,由警員任福忠發現舖平之路面突起、人孔蓋周圍凹陷,被告獲報後於次日即再由陳瑞昇等人將不平之路面及人孔蓋搶修舖平,上情有證人任福忠警員、陳瑞昇及被告工務課長黃振榮到庭證述可參,並有中央氣象局97年2 月份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證97年2 月下雨天數高達22日,而於車禍發生前,亦連續陰雨4 日,故系爭道路確容易因下雨及車輛輾壓受損,且僅能以常溫瀝青緊急搶修。而2 月26日上午緊急搶修後,旋又遭車輛輾壓受損,以時間之緊接迫而言,實難認被告能立即發現並立即搶修。故就本件道路損壞而言,應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並無管理上之欠缺。97年2 月26日19時42分發生車禍時,經現場處理之警員任福忠實地勘測,路面因受車輛輾壓而略有凸起約1.5 公分,現場相片如相字卷第102 頁編號66相片所示。且依任員97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所載,凸起之路面高低差確為1.5 公分,並非如原告所稱之5 、6 公分。綜上所陳,被告之路面搶修小組於車禍發生前發現路面坑洞時,即予以緊急搶修,回復路面平整,被告應無路面管理之欠缺。且路面凸起之高低差僅1.5 公分,應不致造成韓旻學機車失控,故本件車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因素。
3本件車禍應非道路不平所致,可能肇因他車或韓旻學自身之
肇事因素:依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距離韓學旻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之民安西幹17號電線桿左側1.9 公尺處(即民安西路426 號房屋右前方)之路面有一機車刮地痕,長1.2 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原告所指之人孔蓋為21.2公尺,即韓學旻所騎之機車行經過人孔蓋附近長達21.2公尺之距離後,方倒地刮擦地面,足證韓學旻之機車行經人孔蓋附近後,並未發生控制不穩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韓學旻之機車確有輾壓經過人孔蓋。且前揭原證一鑑定函係認定韓學旻駕駛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即民安西路42 6號時,失控倒地撞擊電線桿,並非認定行經系爭人孔蓋失控肇事。故韓學旻機車倒地及撞擊17號電線桿,確與人孔蓋無因果之關係,原告請求於法不合。至於韓學旻機車倒地撞擊17號電線桿,究係韓學旻本身因素?或其他外力因素?不得而知。依據新莊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該車左側斜板外緣、手把、曲軸箱蓋有刮擦痕(如相片23~32) ,前避震器右側、右側車身外緣、腳踏板、把手及排氣管有與地面形成之刮擦痕(如相片33~44) 」(見相驗卷第65頁),復參以機車停止時係右側倒地,則機車左側斜板外緣、手把及曲軸箱蓋之刮擦痕極有可能係遭他車擦撞始造成韓旻學機車失控。而目擊者何麗卿陳述:「我當時下班從公司大門走出來往龍安路的方向,我行走在人行道(靠近我公司圍牆邊)約10公尺突然聽到類似煞車聲“吱”,看到一部機車(車號我不清楚,車種不清楚,顏色我不清楚),晃動行進中往略旁電線桿衝撞,駕駛人頭部撞上電桿。」、「車禍當時並無來車經過。」(相驗卷第139 、140 頁)。
查何女係由民安西路405 號往龍安路方向走,雖無「來車」方向即往新樹路方向之車輛經過,然是否有「去車」方向即往龍安路方向之車輛,何女並未親眼目睹。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於系爭凸起1.5 公分路面所在北側為「民安西路403 巷」,韓旻學機車極可能係與出入該巷而為何女所未見之車輛發生擦撞,韓旻學方緊急煞車(何女證述有聽到類似煞車聲),復因車速過快及後輪胎壓不足,方致機車失控。依勘察報告所示,韓旻學所騎機車後輪胎壓嚴重不足(相驗卷第99頁編號59、60相片)。且依車損情況為機車龍頭斷裂毀損嚴重(相驗卷勘察報告編號12、17、18、19、20相片)、現場機車零件四散(相驗卷勘察報告編號3 、4、11相片),並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韓旻學機車倒地後第一道刮地痕長為1.2 公尺,撞擊民安西路17號電桿後再刮地滑行長達6.8 公尺後機車於停止於路面,可見韓旻學機車倒地前之車速應有嚴重超速,否則機車不致發生如此嚴重損毀及倒地之痕跡,如本件有再鑑定之必要,則韓旻學機車倒地前之車速為若干?亦應予以鑑明。又韓旻學機車後輪左側雖有輪框變形凸起無法轉動、胎面有擦抹情形(相驗卷勘察報告編號45至53相片),新莊分局並於輪胎側面發現一處白色粉末物質及黑色痕跡。惟韓旻學機車行經人孔蓋所在之民安西路403 巷口後,仍往前行駛21.2公尺才倒地,可見當時左側輪胎應無受損致無法轉動之情形。且被告維修之路面並無白色物質,故機車後輪框凸起變形及擦抹之痕跡及白色物質等現象,或有可能係機車撞擊電線桿所致,應與被告維修之路面無關。又車禍發生當時有下毛毛雨,路面溼滑,而現場道路中央有以白色油漆劃設之分向線,而韓旻學機車後輪胎壓嚴重不足,亦有可能因車速過快輾壓溼滑之分向線,方致機車失控。依相驗卷第70頁相片所示,系爭道路○○區○○道路中央分向線尚有充足之空間供機車行駛,且中央分向線為虛線,可供穿越。再參相驗卷第100 、101 頁相片,箭頭所示韓旻學機車頭燈光線行經時,並無對向之來車,故韓旻學是否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亦非無疑。且何麗卿及李議宗均未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及韓旻學有無行經道路修補區域,其受訪記錄所載,不足為證。原告之主張並無充足之證據足以為證,其請求並無可採。
4若被告之賠償責任成立,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韓學旻治喪費用293000元部分,原告未詳予說明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且其中骨灰罐原已內含於明泓殯儀禮品公司喪葬契約單內,原告另追加「琉璃防震」支出25000 元,顯已非喪葬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除長子韓學旻外,另有女兒韓欣瑩,且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實屬偏高。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縣政府則以:1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
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及第4 條規定:「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五、鄉(鎮、市)公所:…(二)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可知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關於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事項在縣轄市為縣轄市公所之權責,合先陳明。
2內政部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失效
後,曾就目前尚未廢止之省法規銜接及後續處理事宜開會研商,就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部分會議結論之處理方式為「暫不廢止」,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函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即以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30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1 69115 號函轉知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
「…依旨開會議之結論『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暫不廢止,故有關貴轄區市區道路之管理,仍請繼續沿用該管理規則,並俟本府完成『臺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內含市區道路之管理)立法程序銜接該管理規則後,該省府規即不再沿用…」,是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在「臺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制定完成前仍有適用。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道路,該段道路屬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故其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事項,在目前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完成之情形下,仍應適用「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為權責機關。
3另關於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提出,台北縣政府就市區道路
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北府工規字第0970902806號函文發函時間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而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台北縣政府尚未將系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委託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查,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仍有效適用,系爭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事項為各鄉鎮市公所之權責乙節,臺北縣政府除以函文通知包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在內之各鄉鎮市公所外,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參加臺北縣政府於95年7 月
27 日 召集之會議中,對臺北縣政府所重申「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定…沿用該管理規則」一事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系爭道路確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至於上開臺北縣政府北府工規字第0970902806號函文之公告,係因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完成,市區道路條例中已訂定有關於「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內容(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參照),故基於法制上之需求,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函文公告上開委辦之內容,惟其並不影響向來係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負責系爭道路管理養護等之事實。
4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韓旻學所騎乘機車有輾壓經過人孔蓋
之情形,查原告以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繪製6.8 公尺刮地痕,因「直線延伸」後經過系爭人孔蓋周圍柏油凸起之道路,以之主張韓旻學所騎乘機車有輾壓經過系爭人孔蓋之情,並無所據。經查,所謂「直線延伸」,係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繪製之刮地痕所自行畫出之虛線,全係沿著圖面畫出,並無精確數字或其他科學之測量根據,僅憑之即指韓旻學係循該虛線行駛,毫無可採。另依相驗卷第70頁第2 張照片顯示,系爭道路○○區○○道路中央分向線間尚有足夠之面積供機車行駛,況該中央分向線為虛線,由相驗卷第100 、101 頁照片箭頭所指機車頭燈之光線出現時,對向並無來車等事實,亦不能排除韓旻學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之可能,故原告以系爭道路突起面積佔道路內側車道約2 分之1 ,即以之主張韓旻學所騎乘機車有經過該地點,亦非足採。縱有經過該人孔蓋,亦無致生本案嚴重事故結果之可能。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75181265號函:「…五、路況:限速50公里,市區道路○○路,無號誌。…九、<一>、韓車龍頭破損碎散,應為倒地滑出後碰撞電桿造成,而後輪及煞車拉桿變形鎖死,應係猛力撞擊所致;至於如何造成則因卷內資料不足無法判定。<二>、以照片及警員描述事故地點人孔蓋有1.5cm 之高低差,機車行經該處疑有可能失控肇事」內容,說明人孔蓋與路面間之高低差為
1.5 公分,韓旻學所騎乘機車縱使有經過該處,在50公里限速下,應不致生滑倒地面、猛力撞擊電桿之事故;退而言之,縱有滑倒之事實,亦應在距離人孔蓋不遠處發生,惟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韓旻學所騎乘機車第一道刮擦痕距人孔蓋長達21.2公尺,足見韓旻學騎乘機車經過人孔蓋附近後,並未發生車身控制不穩之情形。因此,即便韓旻學騎乘機車確有經過人孔蓋附近,亦與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無關。再者,新莊分局轄內韓旻學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第3 頁載明:「二、勘查K3E-590 重機車…(二)該車後輪輪胎胎壓不足,後輪左側輪框變形凸起無法轉動,凸起處長度約12公分,右側輪框有刮擦痕,據死者韓旻學父親乙○○表示,該車後輪平時會漏氣,每1 至2 個月須至機車行打氣…」,顯示事故發生當時韓旻學所騎乘機車之後輪胎壓有不足之可能,而當時地面濕滑,是亦不能排除因後輪碾壓到濕滑之白色道路中央分向線後,因輪胎胎壓不足打滑致韓旻學及機車一起摔倒滑向路邊,後輪因此猛力撞擊到民安西幹17號電線桿,而導致後輪輪框左側凸起變形及煞車拉桿變形鎖死之可能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函所指「韓車龍頭破損碎散,應為倒地滑出後碰撞電桿造成,而後輪及煞車拉桿變形鎖死,應係猛力撞擊所致;至於如何造成則因卷內資料不足無法判定。以照片及警員描述事故地點人孔蓋有1.5cm 之高低差,機車行經該處疑有可能失控肇事」,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新莊分局轄內韓旻學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指出「K3E-590 重機車行經民安西路426 號前,因路面凸起柏油,造成該車失控滑倒之可能性居大」,主張被害人韓旻學之機車行經凸起路面導致摔車死亡,被告台北縣政府或台北縣新莊市○○○道路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或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賠償等情。惟查:機車速度產生往前行進之動能,加上被害人及機車之重量,在遇到路面凸起,應會產生相當之撞擊力量,是被害人機車倘有行經該凸起路面,應會在凸起路面上有撞擊痕跡,惟觀諸相驗卷第44、45頁路面照片,並無機車撞擊人孔蓋邊緣或路面之痕跡,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任福忠於偵訊時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機車有騎上人孔蓋」等語,見97年
2 月27日訊問筆錄(附於相驗卷第29頁),任警員於本院復證稱:(問:現場圖是否你製作?)是的。(問:圖面上長方形標示3.1 所指為何?)這個是人孔蓋,3.1 公尺是長度,我將人孔蓋周圍有凹陷的範圍全部丈量進去,寬度1.4 公尺。(問:依據現場照片人孔蓋前方有一個圓形路面突起,現場圖有無繪製該路面凸起?)有,這個包含在3.1 公尺範圍內。(問:凸起高於地面多少公分有無測量?)沒有。(問:車禍發生隔天檢察官訊問你人孔蓋突出路面有多高,你說我曾測量過1.5 公分的深度,你指的是人孔蓋的部分還是柏油凸起的部分?)是指人孔蓋凹陷的部分,當天我沒有測量,我是用目測的。(問:你有用目測去看柏油路面凸起的高度嗎?)忘記了。我可確認人孔蓋是凹陷的,柏油路面是凸起的。人孔蓋的邊緣有凹陷,柏油路面是因為被車子壓過像麵團般凸起,人孔蓋與凸起柏油間的路面也是凹陷的。我是以人孔蓋鐵蓋邊緣,用目測看,低於路面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任警員所稱人孔蓋邊緣低於路面1.5 公分,此凹陷程度極為輕微,加上機車有避震器,應不足以使被害人機車發生摔車之結果,至於人孔蓋旁之路面凸起,因任警員未測量其高度,且從相驗卷第44、45頁路面照片看不出來鋪設之柏油被擠壓之狀況,故難以認定該凸起路面對被害人機車之影響程度。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載,該人孔蓋及週圍凹陷區域寬1.4 公尺,位於道路中間偏右側,道路左側尚有一半路面可供被害人機車通行,被害人機車並非必定行經該人孔蓋,故依現場跡證,並不能判斷被害人機車必定會行經該路面不平之區域,亦無法判斷被害人機車必定會因該路面不平而摔車。而據新莊分局韓旻學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第四頁第三點所載「經查訪何女(何麗卿)表示,渠自民安西路
405 號走出,往龍安路方向行走於人行道,突然聽到類似煞車聲,看到對向車道一部機車晃動前進,並往路旁電線桿衝撞,機車騎士頭部撞上電線桿,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則依何麗卿所述,其看到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機車已呈晃動情形,其並未目擊被害人機車行經該凸起路面。又同一報告第4 頁第六點「據民安西路426 號前宣奕汽車修理廠工作人員李議宗表示,該處人孔蓋凹陷及路面凸起之情形已有一年,車禍發生前有二部機車騎士摔車」,惟李議宗並未目擊被害人機車摔車之經過行經該凸起路面,亦不能以李議宗之證詞認定被害人機車有行經該凸起路面。原告復主張:被害人機車鋼圈內側凹陷,可作為機車鋼圈撞擊路面之證據等語,經查,觀諸機車鋼圈凹陷翻起,可知撞擊力量不小,倘係行經該凸起路面而造成鋼圈凹陷,則該凸起路面應有受撞之痕跡,惟從現場路面照片及任福忠警員之證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觀諸後輪鋼圈照片(見相驗卷第93頁下方),從鋼圈翻起正下方之輪胎面,未見來自地面垂直向上之擦痕,反而在鋼圈翻起之右側輪胎面,見到平行於地面之擦痕。次由機車煞車線尾端變形(見相驗卷第93頁),往下方折彎到約四點鐘方向,與同型正常機車之煞車線尾端應為一直線指向三點鐘方向比對(見本院卷第78頁),亦可佐證被害人機車後輪胎受撞擊之力量並非來自地面往上,否則煞車線尾端不會向下折彎。又查,尾端之螺絲帽有撞擊之痕跡,輪胎上亦留有與螺絲帽相同色澤之白色擦痕,白色擦痕大小亦與螺絲帽大小相近,應可推測白色擦痕係因螺絲帽受外力撞擊而與輪胎摩擦所造成,又將輪胎逆時針移轉,將白色擦痕移至螺絲帽下方,此時內翻之鋼圈亦轉到煞車線尾端之附近,從鋼圈翻起之角度,係從外向內、右至左,可知外力方向應來自外向內、右至左,且平行於煞車線,非與地面垂直,是原告主張鋼圈翻起係受來自地面撞擊之力量所造成,作為被害人機車有行經凸起路面之證據,應不可採。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分成兩段,第一段在尚未到達第17號電線桿前,第二段刮地痕在第17號電線桿至第16號電線桿中間,二段刮地痕方向有角度之不同,並非呈一直線,機車最後則倒在16號電線桿前方之道路上,機車後輪輪胎朝電線桿方向,車頭朝向道路中央,被害人血跡則在第17號電線桿下方,第17號電線桿上有擦痕(見相驗卷第39頁),應可推知被害人機車倒地產生第一道刮地痕,機車龍頭及被害人身體撞到第17號電線桿,但機車並未停止,繼續朝第16號電線桿方向前進,又因受到第17號電線桿撞擊,其刮地痕方向發生變化,所以第二段刮地痕與第一段刮地痕並非在一直線上,機車第二段刮地痕停止在第16號電線桿前,第16號電線桿附近有機車車體碎片,機車有撞到第16號電線桿,且因撞到電線桿後,機車行進方向又發生變化,彈到車道上,機車車頭朝道路中央,後輪輪胎朝向第16號電線桿,故機車有可能是後輪輪胎撞到電線桿,此可以解釋為何後輪輪胎煞車線尾端受到來自從外向內、右到左之力量,並造成煞車線附近之輪胎上有擦痕及鋼圈往內側翻起之狀況。
五、綜上,觀諸相驗卷第44、45頁路面照片,並無機車撞擊人孔蓋邊緣或路面之痕跡,而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任福忠於偵訊時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機車有騎上人孔蓋」等語,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害人機車有行經該凸起之路面,及行經該路面必會造成摔車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係因路面不平致被害人摔車死亡,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或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