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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台北縣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16日結婚,詎料婚後被告沈迷網路遊戲,經常換工作甚至不工作,不顧家中經濟,導致原告只好獨自負起家中經濟開銷,兩造因此不斷發生爭執,原告亦曾因精神壓力極大而有輕生念頭,嗣於94年間,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染有吸毒惡習,無法斷絕,原告顧及夫妻情誼,遂請假一個月陪被告戒毒,惟被告仍無法擺脫毒品影響,一再施用,原告於96年間才死心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至今分居已逾1 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一直未有固定工作、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及兩造因此爭執不斷乙節,則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李金宗到庭證稱:被告一直沒有固定工作,都沒有照顧家庭,我曾經要提供工作給他作,但是他都不願意,整天幾乎都遊手好閒,據我瞭解他們二人常常在吵架,吵架之後原告就回娘家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美絹到庭證稱:他們是國中的同學,婚後被告的工作一直不穩定,常常沒有工作,整天遊手好閒等我女兒回家弄吃的給他,甚至我女兒因為工作,白天把小孩交婆婆照顧,婆家就在隔壁,可是被告都不願到隔壁幫忙照顧小孩,只是在家裡不知道做什麼。我女兒經常跟被告吵架,吵到鄰居都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復觀諸卷附原告所提被告於94年5 月及96年7 月間自行前往診所檢驗之檢驗報告2 紙分別載有: 「海洛因≧1000mg/ml 」、「嗎啡陽性」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發現被告最近尚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7年3 月28日、同年6 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及1379號分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認兩造婚後即因被告常遊手好閒不負家庭責任,更染有吸毒惡習,導致兩造自96年間即行分居,迄今已近2 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前開事由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