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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31日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兩造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90年1 月初逕自離家,此後音訊全無,亦無法撥通被告之電話,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娘家詢問,被告家人均稱被告不在家且無法聯絡。嗣被告在中國法院訴請離婚,惟原告無法取得中國法院的判決生效書,故無法聲請裁判認可。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中國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施淑嬋到庭證稱屬實。又被告曾於89年11月6 日進入台灣,嗣於90年1 月20日出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 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二個月,被告隨即返回中國,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逾9 年,嗣被告在中國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