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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6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0月3 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4 樓,期間長達1 年,詎於93年底,被告結識一名住在台北市北投區之同鄉女性友人,遂常至該友人住處居住,原告屢勸被告返家無效,兩造因此分居,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自此去向不明,遺棄原告,原告報警協尋後,始知悉被告已於96年間遭遣返離境。兩造迄今已逾

5 年未共同生活,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認被告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桂鷹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出走很久,都沒有消息,也聯絡不到。」等語。又查,被告於92年

10 月3日入境台灣,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逾3 年,於96年

2 月3 日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日起3 年6 個月不許可其申請來台,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 月8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29057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1 年,隨即離家外出,在台非法打工賺錢,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而遭強制遣返,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遺棄而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