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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竟於民國90年間將原告及兩造之子蔡明鴻趕出家門,嗣後原告欲返家時,卻發現被告裝了第三副鎖不讓原告返家,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連兩造之子腳受傷,被告亦未曾關心,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有9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曹清華到庭證稱:「被告很久以前就沒有聯絡,因為他們夫妻個性不合,被告喜歡喝酒,原告是被趕出來,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跟我說他跟他兒子被被告趕出來,原告要回去就沒辦法回去,因為被告把門鎖起來,據我所知被告之後沒有找過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被趕出來,被告之前是在做版模常常回來喝酒就會打原告,被告打原告後我還曾經到他家去,我到他家去他門不開,分局警察也去處理,被告門不開警察也無法處理,從那件事後我就沒有見過被告了」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明鴻到庭證稱:「被告從十年前就把我趕出來,當時他拿菜刀趕我出來,玻璃的門都被他打破,隔天我要回家門就被換鎖,我無法回家。過了一段時間,我媽媽也被被告趕出來,被告會打我媽媽,我媽媽被趕出來,被告就從來沒有看我們,也沒有拿錢給我們」等語屬實。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因此迄今已9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長達9 年,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