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9 月28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詎婚後因兩造個性不合,兩造遂於81年5 月1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然而,兩造離婚後仍同居一處,原告因此於離婚後仍自被告受孕,兩造遂緊急在胎兒出生前三個月之82年5 月7 日書立結婚證書,並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兩造根本未舉行任何公開的結婚儀式。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982 條及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未於82年5 月7 日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只是拿結婚證書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
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碧玉到庭證明實在。被告亦承認兩造確實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依上開調查,兩造既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本件兩造均當庭捨棄上訴而判決確定。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