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10餘年,被告均不務正業,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且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已致原告無論於身體或精神上均承受無以復加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現又因吸毒於戒治所中施行戒治,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價值與必要,為此亦爰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且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又因施用毒品於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紙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郎英傑到庭證稱:「(法官問:爸爸這十幾年來平常會不會負擔家裡的家計費用?)很少,大部分都是媽媽居多。」、「(法官問:爸爸會對媽媽施暴嗎?)會。」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86年間即曾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7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後,現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佐參,兼參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表示無意見。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被告未負擔家計,又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事由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