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96年12月至97年2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提款卡及存摺,已逾越原告平時委託被告處理信用卡、車貸費用之範圍,被告擅自挪用原告金錢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月14日到21日之際,已提款近3 萬9 千元,於1 月25日一天就提領4 萬元,揮難無度,原告發現後質問被告,被告吱唔其詞,原告感到心灰意冷,認為兩造信任基礎已破壞怠盡,決意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卻要求贍養費,原告為求結束婚姻關係,勉強同意支付50萬元作為離婚的條件,但嗣後被告未協同辦理登記,所以原告沒有支付50萬元。被告簽名後方的印章是其自己蓋印,協議書上第一項金額的被告章是原告蓋印,當時兩造並未明確講定金額,但被告以前曾說如果原告要自由,要拿出5 百萬元來換。而協議書上50萬元的金額,是兩造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詢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答隨便,原告便於被告所蓋的印章上填上50萬元。
(二)兩造於97年3 月、4 月間在家中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父母在家中,兩造在房間內簽完名後,原告先拿給母親看,過幾天後才拿給父親看。原告是否已婚跟工作沒有很大的關聯,兩造協議離婚也不是基於原告工作的理由。
(三)被告曾買木炭放在更衣室內,原告詢問後,被告答要燒炭自殺,此外被告還有摔玻璃杯,拿玻璃渣、馬克杯割自己的手。兩造在爭吵中,被告常自殘威脅,原告確實有遭到被告抓傷,主要是工作上的溝通,原告介紹被告至原告堂妹的托兒所工作,被告與原告堂妹談好後又反悔不去。所謂摔角遊戲應該是於和諧情況下所為,不可能在兩造有爭執時,又既然是遊戲,為何會造成原告全身有抓傷,原告又為何會掐被告脖子。兩造因細故吵得很兇時,被告又講不聽,原告印象中有掐被告脖子一次,但被被告抓傷有三、四次。為何我爸反應會比較激動,被告從嫁進來後,就沒有尊重原告父母,像是見到面沒打招呼,或叫聲爸媽,或說爸媽我回來或我要出門等基本禮儀,假日原告媽媽煮飯後請被告下來吃,被告吃完後也不收也不洗,原告跟被告溝通後,被告才洗過一、二次碗盤,所以原告父親才會對兩造婚姻問題表達激動。
(四)兩造於97年2 、3 月間因被告盜用原告金錢之事爭吵,被告當時返回娘家居住,偶爾回到原告家中,當時原告家人基於過去情誼,並未干涉,嗣後被告會藉故與原告爭吵,原告生活壓力大,工作不順利,長期兼二、三份工作,返家休息時,原告睡眠不足無法應赴工作,才於97年9 月間正式請被告離家別居,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
(五)原告前因外公、外婆的看護費、醫療費要三十萬元,父親半退休狀態,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持續了三、四年,被告沒有幫忙家裡,還持續過著自己的生活。被告常常濃粧豔抹、奇裝異服,凌晨四、五點才回家,且有一次原告看到被告同事的穿著,感覺就像酒店小姐。原告無法忍受自己經常在想辦法賺錢給家人生活,被告未能分擔家庭責任,只在乎自己金錢慾,繼續買名牌包。
(六)被告於97年2 、3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跟老闆借款5 百萬元,但有人打電話騷擾、威脅原告當保證人,又原告當時並未表示缺錢,所以被告之借款目的未必是支助原告所用。兩造經常爭執,被告易猜忌,無故質疑原告在外有花邊情誼,可見兩造間情誼已喪失怠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惟被告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反訴部分:陳述同前。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份:
(一)當時兩造在吵架,原告拿出空白的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被告沒有蓋章,也沒有寫金額,沒有證人,這些是原告事後寫的。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乃係夫妻爭吵時受到原告刺激所為,況當時離婚協議書未有贍養費金額、亦無在場證人,離婚協議書上的金額、證人及被告的印章,均係原告事後自行補填或商請他人為證人。原告自稱其公司老闆不曉得他已婚,且向被告表示已婚身分會讓公司不信任,被告為維護原告工作,且信任原告,才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是事後後悔。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印章放在抽屜,真得沒有蓋章。隔幾天後,原告要求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不願意,便請原告再向老闆溝通。
(二)兩造大約97年年底分居,詳細時間不記得。
(三)原告所述盜用提款卡及帳戶之事,純為子虛烏有。乃夫妻本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原告囿於上班時間緊湊,乃囑咐被告代為提款,履次簽名於提款單,足認有授權之事,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稱被告提款已逾其授權範圍,卻未對於授權範圍模糊不清,未有具體說明。
豈料,被告平時代原告奔波勞苦,如今反為原告訴請離婚的理由,令被告情何以堪。
(四)原告婚前曾劈腿,多次請求被告原諒,被告不計前嫌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並非專情於家庭,偶似有花邊情誼糾纏不清,而藉故與被告爭吵,原告要求被告簽下空白離婚協議書,表示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如被告繼續住在其父母家中,原告將永不回家,被告被迫暫回娘家居住,況被告娘家與原告家中距離不遠,尚能方便聯繫,且能給原告暫時清靜的空間及自我省思的機會。被告回娘家居住,希冀暫時別居能促進夫妻感情融洽,並無離家之意,更遑論離婚,豈料原告竟不理不睬。
(五)被告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責,且誠摯相信夫君,本於相戀初衷真誠以待,任由原告擺布,體諒原告因工作辛苦而冷落被告,被告為維持婚姻,為求原告工作順利,忍耐簽署離婚協議,更聽從原告之命離家別居,處處可見被告之犧牲與努力,今原告無情以待,被告仍深信多年堅貞的愛情足以令原告回頭,再共創幸福美滿家園。
(六)兩造在家沒有常常爭吵,房間在客廳後面,只要講話大聲點外面一定聽得到,不一定是吵架。兩造有時在房間內玩摔角遊戲,原告有掐被告脖子,被告掙扎就會抓傷原告。原告的抓傷真得是玩遊戲造成的。
(七)被告買木炭是原告要求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時買的。被告白天買木炭放在房間門口,為了要跟朋友烤肉用,還有買烤肉網子,但原告很晚回家看到木炭,連問都沒問就向被告說要死不要死在我家。
(八)被告有摔玻璃杯,但沒有割腕或刺自己的手。被告沒有不尊重他爸媽,也有洗碗,被告不曉得原告為何會這樣講。被告與原告家人一起生活,但很少一起吃飯,原告不會煮飯,但會幫忙收碗筷,如果一起吃飯,也會幫忙收碗筷。
(九)被告曾經想要幫忙解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的問題,而向地下錢莊詢問借款5 百萬,但是後來沒有借。
(十)依此,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並未動搖,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深愛且信任反訴被告,極力維持婚姻,順從夫婿之真誠,一心要幫助原告,並無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事由。雖反訴被告無情對待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仍願盡力挽回兩造相戀相惜之真誠情感,故為維繫兩造間真誠之愛情,且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與反訴原告別居,爰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即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
(二)本訴原告主張婚後,因被告於97年初挪用原告金錢之事,加上被告擅自向地下錢莊借款5 百萬元,致錢莊騷擾原告後,兩造便經常爭吵,而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被告陸續返回娘家居住,且兩造爭吵中,被告摔擲玻璃杯,並抓傷原告,且買木炭放置在房內,令原告及家人有耽憂之聯想,此外被告居住原告家中,未思量如何與原告家人相處和睦,不分擔家務及家庭責任,原告因處於工作及家人生病需用錢的壓力下,而於97年9 月間正式請求被告離家別居,迄今兩造沒有互動往來,且被告易猜忌,無故質疑原告在外有花邊情誼,終至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存款明細影本各1 件錄音光碟一片暨譯文為證。而被告到庭對上開其持有原告提款卡提款、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於原告要求協同辦理離婚後購買木炭,並放置在房間門口、曾抓傷原告、摔玻璃杯、擬向地下錢莊詢問借款5 百萬元,及兩造於97年間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之情節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提領原告款項係基於原告授權云云,並提
出原告預簽之取款憑條影本1 紙為憑,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取款之外部行為合法性,而對於內部授權範圍、所提款項用途,均未見何具體說明、舉證,此外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授權範圍毫無限制,是以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款項之行為,確有損及兩造之互信基礎。
⑵被告既自承其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親簽,惟其
於簽名之時並未向原告說明其保留真意,現又爭執其在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係為維持婚姻、為求原告工作順利所為之忍耐與犧牲,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⑶被告自承其曾擬向地下錢莊詢問借款5 百萬元,姑不論其
動機是否為幫助原告?惟此重大之事,被告事前未與原告溝通,亦未徵詢過原告之意見,致錢莊人員要求原告作保證人,原告因認其遭受騷擾。
⑷證人即原告父親李克難到庭證稱:「我平時都很晚睡覺,
他們房間在客廳後面,他們在吵架我都很瞭解,兩造結婚後初期還好,但半年後,雙方有意見觀念上不合,有爭吵,我在客廳看電視,他們吵架聲音很大聲,也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有時吵到我們無法入睡,我們夫妻也有去勸,初期他們還好,有聽勸,但後來再勸也就沒有用,兩造就分開睡,我兒子在外面睡,有時住朋友家,有時住旅館,被告還是住在房間,後來我受不了,我於去年六、七月請被告回娘家,但被告有無回娘家,我就不知道。(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是否知悉?)我知道,當場我不知道,但事後我有看過離婚協議書,這是去年的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另我要補充的是我在看電視時,我兒子突然跑出來,我有看到他的身上有抓痕,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抓原告的舉動,且我有看到被告買木炭,買的木炭放在家裡浴室。(如何知悉木炭是被告買的?)被告買木炭提進家裡我有看到。(兩造常常吵?)兩造吵架頻率大約每個禮拜就會吵,這是婚後半年後開始的情況。(當時看到離婚協議書是否為卷附協議書?(當庭提示))沒有錯。(當時有無書寫金額?)有。我看時就有書寫金額。:::::我看到原告被抓傷,胸前胸後及側面都有抓傷,原告睡覺不穿上衣。::::我在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前有二次聽到,被告說無法跟原告再生活下去。::我確認有聽到被告講這樣的話,且當時兩造吵的很兇時候,在我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平時有無跟你們夫妻打招呼?)很少,只有幾次而已,我們一起生活大約半年,被告生活比較顧自己,出去進門都沒有跟我們講,她進出自如,我跟被告打招呼,她也會有回應,但我們沒有跟她打招呼,她也就不理我們,至於廚房被告很少進去,碗筷都我們講,她才會準備,大部分都是我們準備。」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足見兩造婚後半年,雙方常有因意見觀念上不合而爭吵,吵架聲音很大聲,也有摔東西的之舉,原告胸前胸後及側面都曾被抓傷,被告並曾兩度揚言無法跟原告再生活下去。
⑸被告對於抓傷原告之事辯稱係兩造玩摔角遊戲所造成,惟
經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李克難證稱其看到原告被抓傷的範圍包括胸前胸後及側都有抓傷等語(見上開筆錄),傷勢遍及全身多處,尚難認係兩造玩遊戲所造成。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⑹被告自承:其購買木炭係於兩造簽完離婚協議書以後所購
買,並放置在房間門口,惟另辯稱:該木炭是要烤肉用的,伊並有買烤肉網子云云,原告則否認有看到烤肉用網子等語,對此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參之證人李克難前述證稱:被告將買回來的木炭放在家裡浴室等情(見上開筆錄),且依常理觀之,被告於兩造甫簽署協議離婚書後,即自外購買木炭擺放在家中浴室(或如被告所稱係放在房間門口),已足以使人產生被告有輕生念頭之連想,而原告看到被告所買之木炭後,未有任何要了解、安慰之意,竟指責被告稱:「要死就死在外面,不要死在家裡」,被告當時亦未作任何解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買木炭是要烤肉用乙節,並不可採。而被告購買木炭放之屋內,不說明原因,易使人聯想被告有要自殺之舉,已有不當,而原告見狀竟口出上開「要死就死在外面,不要死在家裡」言語,此益徵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⑺兩造於97年間分居迄今,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亦無善良互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綜合上述(一)、(二)⑴至⑺,足見兩造婚後半年即不能和睦相處,時有爭執,雙方又不能理性溝通,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97年間分居迄今,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亦無善意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亦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
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前述(一)、(二)⑴至⑺、(三)),又於本訴訟進行中,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履行同居等,兩造開庭時雙方互相指摘責問,在經過此等激烈爭執後,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履行同居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渠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係夫妻,請求反訴被告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固據其提前述資料為證,惟查:參酌前述本訴部分(一)、(二)⑴至⑺、(三))之所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具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前述訴請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參見前述一、本訴部分),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義務,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