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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414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已於民國9上列聲明人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聲明被告應由乙○○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98年7 月9 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事件,重在夫妻結婚當時是否發生合法成立婚姻之效力,並不因夫或妻一方死亡而受影響,法院仍應繼續審理,並不當然發生訴訟終結之效力。經查,被告之繼承人僅有配偶丙○○及同父異母之弟乙○○等二人,因丙○○係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立於對立之地位,性質上不得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故僅得由被告之弟乙○○承受訴訟,爰依法聲明由乙○○承受訴訟,俾得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0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一般訴訟程序,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參照),惟婚姻事件之訴訟,因係關於身分事件,非其繼承人所得承受訴訟,且或則已失訴訟之標的,或則已無續行此種訴訟之必要,故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三、次按夫以妻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規定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依同法第580 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視為終結,係包括婚姻事件及合併提起之非婚姻事件均應視為終結,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僅於夫合併提起之非婚姻事件之訴,不合於同法第57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命分別辯論裁判之場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得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無同法第580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98年7 月9 日死亡,此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函調被告之死亡證明書查明無訛,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關於本案視為終結,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則本院就該事件,即毋庸再為何等之裁判。

五、再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著有判決可參。準此,於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應以夫妻雙方均生存為訴訟合法要件,益徵夫妻之一方於訴訟繫屬後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即無續行之必要,聲明人所稱:「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事件…並不因夫或妻一方死亡而受影響,法院仍應繼續審理,並不當然發生訴訟終結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六、從而,聲明人所為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