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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 日結婚,然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染上吸毒惡習,原告一再給予被告機會,希望被告可以戒除惡習、改過向善,詎被告竟於97年間又因吸毒而入獄服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被告前開犯罪,應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之罪,嚴重影響家庭及原告權益,且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訴請離婚,並對於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

三、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自認原告所為離婚請求之事實,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染上吸毒惡習,最近於97年間又因吸毒而入獄服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被告確曾於96年3 月9 日、96年5 月15日因施用毒品進入勒戒所、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嗣又於97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自97年12月27日起入監服刑至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未為反證之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兩造婚後,被告染有吸毒惡習,最近又於97 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自97年

12 月27 日起入監服刑至今,已如前理由所認,而原告於前開案件確定後,於97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