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80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5 月21日結婚,育有2 女,均已成年。被告擔任警察刑事組長,因於88年間涉及貪污案件遭停職處分,此後生活費都由原告積蓄負擔,之後被告到高雄做保全工作,雙方長期分居兩地,被告偶而回來看小孩或回台北開庭,兩造感情慢慢轉淡,被告起初有提供一些生活費,後來就沒有寄錢回來了,被告涉及的貪污案件纏訟10年,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很大,為此罹患憂鬱症,最近於98年4 月16日收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涉及的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被告受此打擊因此行蹤不明,彼此也都沒有再聯絡了。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4年5 月21日結婚,育有2 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被告受此打擊因此行蹤不明,彼此也都沒有再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並提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而證人即原告胞姐張彩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了,他到高雄工作之後就很少回來,他所涉及的貪污案件在98年4 月間被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他就沒有消息了,原告只好把房子賣掉,用這些錢維持家計,被告涉及的貪污案件纏訟10年,原告的心靈受到很大的創傷,每天都要服用安眠藥,還因此罹患憂鬱症」等語(參見本院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8年4 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