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1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3 月
6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原告結婚,嗣後曾於92年4 月間來台與原告居住,並一度在臺工作,惟於95年7 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強制遣返出境,即失去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已分居3 年餘,感情已生破綻,無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男子即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為證。又被告曾於92年
4 月22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5年7 月17日強制遣送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絡,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助遣送被告出境之函文在卷可稽,且被告自95年7 月17日經強制遣送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2年4 月22日來臺,嗣於95年7 月17日因涉犯竊盜罪經遣送出境臺灣,自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3 年之久,已如前述。
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且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3 年有餘之情,兩造應存夫妻關係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