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1 月25日間結婚,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 樓。詎於79年端午節,兩造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開設賭場而發生爭執,被告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棄原告老弱病身於不顧,至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其間彼此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被告更於96年間,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將上開房屋出賣,並將其自己之戶籍遷出。
(二)嗣於98年5 月間,原告經診斷罹患肺癌末期,無人照顧,不得已住進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溫馨園老人養養中心,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悉賴原告獨力負擔,被告則未曾前來探視及分擔安養費用。
(三)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置老弱重病之原告於不顧,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房子登記給被告云云,對此原告予以
否認,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 樓之房子,係原告婚後出錢所買,登記在被告名下。
⒉被告抗辯原告在分居期間有另交女友云云,對此原告予以
否認,原告及友人顧女士所寫書信,均不能證明什麼,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有交朋友之自由。
⒊對被告抗辯原告曾叫強盜脅迫被告過戶登記房子云云,對
此原告予以否認,上開案件最終確定係盜匪部分無罪,原告僅被判偽造文書處六個月徒刑,此除可證明兩造間曾因爭奪家產發生爭訟外,此事發生於被告離家多年後,不能以此執為被告無故離家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身分證影本1 件、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保安里里長證明書1 件、醫療費用收據4 件、溫馨園老人養護中心估價單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之女林千綉、里長詹勳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已分居多年,但究竟有幾年,被告沒有計算。
(二)原告曾經找人到台北縣樹林市○○路○○號3 樓將被告綁起來,脅迫被告,要將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 樓被告婚前購買之房子過戶給原告,原告有被判強盜罪,後來法官判刑六個月。
(三)被告現在不想離婚,原告現住安養院,被告有想去看原告,但找不到原告。被告在打工,沒有時間照顧原告。
(四)原告並沒有將房子登記給被告,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樓係被告所買,原告沒有出錢。
(五)被告確於79年端午節離家,此係因被告母親生病,被告要照顧母親,將母親帶回家裡照顧,但原告卻不同意被告母親住進家中,揚言三天內不帶回去,要叫派出所警察來處理,被告始離家,並非因被告要開賭場,不為原告所同意才離家,被告並不會賭博。
(六)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有另交女友。
(七)被告沒有責任分擔原告之安養費用,因為被告也沒有拿到原告之生活費。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件、不起訴處分書2 件、本院傳票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費收據1 件、最高法院收受證書1 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1 件、公告1 份、書信6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 樓。詎於79年端午節,被告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棄原告老弱病身於不顧,至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彼此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被告更於96年間,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將上開房屋出賣,並將其自己之戶籍遷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原告之友人之女林千綉、里長詹勳坤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質諸被告亦自承有離家之事實,雖辯以係因被告母親生病,被告要照顧母親,將母親帶回家裡照顧,但原告卻不同意被告母親住進家中,揚言三天內不帶回去,要叫派出所警察來處理,被告始離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原告所述應堪憑信。況縱被告所辯兩造係因被告因照顧母親之事致生齟齬,亦不致造成被告長年離家未回之結果,被告之離家行為,尚不具正當性。
(二)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間原告經診斷罹患肺癌末期,無人照顧,不得已住進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溫馨園老人養養中心,每月安養費用21,000元,悉賴原告獨力負擔,被告則未曾前來探視及分擔安養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醫療費用收據4 件、溫馨園老人養護中心估價單
2 件為證,核與證人林千綉、詹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陳稱:「我在打工,沒有時間照顧他。」、「(問:妳願意分擔原告的安養費用嗎?)我沒有那個責任,因為我也沒有拿到原告的生活費。」,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曾經找人到台北縣樹林市○○路○○號3 樓把被告綁起來,脅迫被告,要將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 樓被告婚前購買之房子過戶給原告,原告有被判強盜罪,後來法官判刑六個月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件、本院傳票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費收據1 件、最高法院收受證書1 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1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原告確實於84年8 月間因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對被告實施妨害自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91 年7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被告抗辯原告被判強盜罪,固有誤會,然所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有另交女友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 件、原告書立之書信1 件為證,而原告亦自認該書信為其所書立無訛,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人即原告之告訴意旨指摘「被告顧明珠…自民國87年7 月間起,假借有意與告訴人甲○○結交為異性朋友為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並先後交付被告現金或添購家電物品,總額達39萬元…」等語,而檢察官亦認定「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書信往來之內容,確可看出告訴人確有意追求被告…顯見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金錢付出,並非出於被告之詐術行為,而係告訴人之真心付出…」,另參酌上開原告書立之書信內容以觀,堪信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確有另外結交女友之情事,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三月四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79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將近2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分居迄今將近20年,在此期間,彼此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顯見雙方就婚姻之實質關係,均已無維持之意願。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兩造亦未為希望與對方同住之表示,而被告亦陳稱:「我在打工,沒有時間照顧他。」等語,足見被告雖不願意離婚,然在其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原告於84年8 月間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對被告實施妨害自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復曾於兩造分居期間在外結交女友,可見原告之行為失檢,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傷害,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原告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