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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49號原 告 徐瑋澤(原名:徐立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1 月1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與原告僅共同生活十幾天,即於94年2 月

2 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嗣原告始得知被告係為來台打工才與原告結婚,並於95年7 月19日遭驅逐出境,兩造迄今已逾4 年未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亦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在越南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婚字第34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十幾天,即於年94月2 日2 日離家出走,並於95年7 月19日遭驅逐出境,兩造迄今已逾4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最後於95年7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婚後僅短暫來台與原告同住十幾天後,即離家出走,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