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 號。詎料被告於婚後未善盡為人夫之責,經常離家在外,屢勸無效,致夫妻失和,感情不睦。
(二)被告於96年11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於96年12月10日經警查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在案。
(三)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原告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公證書1 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公證書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於97年7 月7 日確定無訛,此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足見被告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被處有期徒刑並於97年7 月7 日判決確定後,旋於98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法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