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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已過世之楊火生(民國98年8 月

1 日亡)於民國73年1 月2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嗣因原告有債務問題,原告與楊火生商議辦理「假離婚」,被告未經見證人莊添福、林朝文的同意,私自盜刻見證人莊添福、林朝文的印章,在雙方的離婚證書上蓋章,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見證人莊添福、林朝文未親自見證雙方離婚真意,該離婚協議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今因楊火生已亡故,被告為楊火生之獨子,爰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已亡故之楊火生之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已亡故之楊火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可參考)。

又,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

56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死亡之楊火生間之離婚無效,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已死亡之楊火生間,因楊火生已死亡,依前揭解釋,原告即無法再提起此項確認身分之訴訟。

五、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已死亡之楊火生間離婚無效,因被告有不適格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苑 琦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