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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92年2 月1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不久,被告即吵著要出去工作,並嫌棄原告生病且貧窮,嗣被告因非法打工而在95年12月20日遭遣返大陸,雙方即無聯絡,約1 年前被告來電表示不要再來臺,希望與原告離婚,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11月7 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許嘉盈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後來因為她外出工作,兩造就沒有一起生活,已經有4 、5 年之久,之後她在95年12月20日遣返回大陸後就沒有再過來了等語。又被告因逾期停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警局查獲而於95年12月20日遣送出境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安字第09533152

600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因嫌棄原告生病又貧窮,於婚後來臺不久即外出工作,並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後並因逾期停留於95年12月20日遭遣返大陸,致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3 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