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98號原 告 乙○○原名:姜文.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臺共同居住,被告於91年1 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3樓,嗣於92年間,兩造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 被告舅舅住處居住。
(二)於94年間,兩造因財務問題、相處不睦,時生齟齬,原告因難以忍受,乃離家搬至他處居住,此後雙方分居二處,並無互動。嗣於96年8 月間,被告因涉假結婚案而遭警方查獲,並收容在移民署收容中心,雙方遂於96年8 月30日在移民署收容中心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被告即遭遣送出境,致未能辦妥離婚登記手續。
(三)原告因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該院以97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四)被告遭遣返大陸地區後,涉嫌於98年3 月2 日因販賣毒品行為,遭上海市黃埔區公安局逮捕,旋經起訴,並經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刑6 個月,併處罰金確定在案。
(五)綜上,兩造分居多年,並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遭遣返出境後,已不可能再次獲准入境來臺,復在大陸地區觸犯販賣毒品罪名,遭判刑確定,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上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證影本、上海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9 號家事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刑初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朋友陸柏熹。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遭遣送出境資料,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7年度婚字第179 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320 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上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證影本、上海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3 樓,嗣於92年間,兩造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2 被告舅舅住處居住,惟於94年間,兩造因財務問題、相處不睦,時生齟齬,原告因難以忍受,乃離家搬至他處居住,此後雙方分居二處,並無互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兄陸柏熹到庭證稱:「(問:兩造原來於台灣最後共同住所?)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2 我們家。」、「(問:兩造有無曾經住過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
3 樓?)是,被告在住我們家之前,是住在該處。」、「(問:兩造住在你們家的時間?)大概有二年。」、「(問:兩造為何分居?何人離家?)當初兩造住在我們家的時候,常常聽到他們為了金錢吵架,原告受不了後搬走,住了兩年搬走,距離現在有好幾年了,我不確定是何時。」、「(問:在兩造分居的期間,彼此有無互動往來?)沒有看過原告來我們家,我也沒有看到他們彼此間有互動往來。」、「(問:兩造在萬板路居住多久?)我印象中有一年半,快兩年。」、「(問: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住在何處?)住在我們家。」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96年8 月間,被告遭收容在移民署收容中心,雙方遂於96年8 月30日在移民署收容中心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被告即遭遣送出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9 號家事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遭遣送出境資料查明結果,被告確因申請長期居留,於96年8 月2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談後,遭認定涉嫌「假結婚」,而於96年8 月31日遭遣送出境,此有該署98年8 月3 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8年8 月20日函暨所附書函、面談紀錄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
(三)原告主張被告遭遣返大陸地區後,涉嫌於98年3 月2 日因販賣毒品行為,遭上海市黃埔區公安局逮捕,旋經起訴,並經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刑6 個月,併處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刑初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件為證。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陸柏熹為被告之表兄,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上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證影本、上海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原告於94年間,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自行離家,搬遷至他處居住,致兩造分居多年,並無互動,及至被告於96年8月31日遭遣送出境,至今多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是兩造就彼此分居乙節均難卸責。
(二)兩造於96年8 月30日,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載明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決定兩願離婚等字樣,並在證人之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並無共同履行夫妻生活之意,無法再維持雙方之婚姻。
(三)被告因申請長期居留,於96年8 月2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談後,遭認定涉嫌「假結婚」,而於96年8月31日遭遣送出境,至今始終未能來臺,此雖係因我國防杜兩岸人民虛假婚姻,確立結婚真實性之政策,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所致,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所為,而難獨苛兩造之任何一方,然究難謂於兩造正常婚姻之維繫無何影響,應認此已造成原告心生痛苦,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四)按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本件被告於遭遣送出境後,竟在大陸地區販賣毒品,遭判刑確定,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已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