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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0號原 告 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複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原告於民國91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輝國」成年男子,得知被告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元之代價,前去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原告與「陳輝國」及被告等3 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原告與「陳輝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陳輝國」之男子帶原告於91年3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復由原告於91年3 月1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原告於91年3 月16日返臺後,再由該「陳輝國」之男子於電話中教導原告如何辦理結婚登記、對保及使假結婚之被告入境等手續。

(二)隨後原告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於同(91)年5 月8 日持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與上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填具與被告係於91年3 月12日結婚之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因故未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致未入境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原告因該「陳輝國」之陳姓男子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3年4 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綜上,兩造之結婚有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卷宗,以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原告於91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輝國」成年男子,得知被告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同意以25萬元至35萬元之代價,前去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由「陳輝國」帶原告於91年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復由原告於91年3 月1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原告於91年3 月16日返臺後,再由「陳輝國」於電話中教導原告如何辦理結婚登記、對保及使假結婚之被告入境等手續。隨後原告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於同(91)年5 月

8 日持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與上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填具與被告係於91年3 月12日結婚之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惟被告因故未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致未入境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原告因「陳輝國」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3年4 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原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有該署98年3 月10日函1 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

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另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六、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需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