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98年度婚字第90號原 告 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複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原告於91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輝國」成年男子,得知被告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同意以25萬元至35萬元之代價,前去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由「陳輝國」帶原告於91年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復由原告於91年3 月1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原告於91年3 月16日返臺後,再由「陳輝國」於電話中教導原告如何辦理結婚登記、對保及使假結婚之被告入境等手續。隨後原告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於同(91)年5 月
8 日持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與上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填具與被告係於91年3 月12日結婚之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惟被告因故未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致未入境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原告因「陳輝國」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3年4 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原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有該署98年3 月10日函1 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