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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3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惟被告於95年間被告與人合夥做生意,而於96年4 月間經人告訴與人通姦,嗣經告訴人撤回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即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居,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獨自負起家中生計,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已1 年又9 月未與原告同居,夫妻有名無實,彼此感情疏離,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及請求傳訊證人林衍翔、陳巧萍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自97年1 月起偶有回家,但原告不願與其履行夫妻義務,生活費偶而有給付,但無證據足為證明有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13日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可證,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居,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彼此感情疏離,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雖辯稱:伊自97年1 月起偶有回家,但原告不願與其履行夫妻義務,生活費偶而有給付云云,然查: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迄今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居,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衍翔、原告之胞妹陳巧萍到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被告自承偶有回家,且無證據足為證明有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因工作地點不定,故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本院詢問被告送達判決書之地址時,亦無法告知其實際之住址,顯見被告無故離家,且未告訴原告及家人其去向,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經查:

本件兩造婚後,尚稱和睦,惟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即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居,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獨自負起家中生計,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已1 年又9 月未與原告同居,夫妻有名無實,彼此感情疏離,婚姻發生破綻。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兩造間感情基礎已有名無實,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