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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6年9 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其於97年7 月1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1 年半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大陸居民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各1 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6年9 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其於97年7 月1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1 年半未共同生活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查明無訛,有該署函覆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被告於97年7 月1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被告本身主觀上就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客觀上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早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