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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古明哲(00年0 月00日生)、古明萱(00年00月0 日生)等二名子女。

詎被告因觸犯詐欺罪,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95年1 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二)原告身為教職,負有教育英才之重責大任,自身言行皆應為學生效仿對象,現因被告觸犯詐欺罪,致使原告在教育事業上,受到部分家長或同事之質疑,使原告受有莫大壓力,且對被告人格品行,已無法認同,已達無法忍受與被告續為婚姻上共同生活。

(三)被告觸犯刑法之詐欺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認為係一不誠實之人格表現,應屬不名譽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3423號判決影本1 份、在職證明書1 件、員工薪資單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觸犯詐欺罪,於94年12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34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並於95年1 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無意見。

(二)被告係為了購買房子給原告及家人,始遭法院判認觸犯詐欺罪,並非故意犯詐欺罪。

(三)被告所涉犯之詐欺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此距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情事發生後5 年之限制起訴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3423號判決。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古明哲、古明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詐欺罪,於94年12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95年1 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3423號判決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3423號判決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乃民法親屬編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時所修正之判決離婚事由,此項修正後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無亦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事件之規定,則依該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上述修正之事由,僅於修正後所生者始有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罪,於94年12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95年1 月9 日判決確定在案,此一離婚事件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修正公布前,揆諸上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仍應適用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其並非故意犯罪為由,抗辯其行為並無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詐欺罪乃以圖不法所有之目的,欺罔人而騙取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他人得之之犯罪,亦即該罪係基於被害人有瑕疵之意思,而使之移轉占有物,與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同為取得罪;是我國歷代刑律、暫行律就詐欺犯罪型態亦均有相當之規定,其違犯者,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易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犯罪環境,應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

五、被告雖另抗辯其所涉犯之詐欺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此距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情事發生後5 年之限制起訴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並無理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定被處3 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犯上開詐欺罪被處徒刑並於95年1 月9 日判決確定後,旋於95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應自其涉犯詐欺事實之時間起算,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