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34號相對人 即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予以訴訟救助,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27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反訴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上訴部分: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部分: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0 萬元。嗣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於98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就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部分,查本件反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非財產權離婚請求部分徵收3,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徵收85,150元,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88,150元24/100=21,156 元) 。
四、就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部分,查本件本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由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預納,本院不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而本件反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994元(非財產權離婚請求部分徵收3,00
0 元,財產權請求部分徵收85,150元,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即88,150元76/100=66,994元)。又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7,025 元(本訴部分:按第一審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即4,500 元;反訴部分:非財產權離婚請求部分按第一審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即4,500 元,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 元 ,第二審應繳裁判費用合計107,025 元),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扣除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聲請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35,675元(107,025 元1/3 =35,675元)。準此,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02,669 元(即66,994元+35,675元=102,669 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相對人即原│合計21,156元 │ ││告即反訴被告部│ │ ││分 │ │ │├───────┼────────┼──────────┤│ │21,156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甲、第一審反訴│(3,000+85,150)│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准││裁判費 │百分之二十四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二、相對人即被│合計102,669元 │ ││告即反訴原告部│ │ ││分 │ │ ││ │ │ │├───────┼────────┼──────────┤│甲、第一審反訴│66,99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裁判費 │(3,000+85,150)│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准││ │百分之七十六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乙、第二審本訴│1,5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上訴裁判費 │(4,500三分之一│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准││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丙、第二審上訴│34,175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裁判費 │(4,500+98,025)│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准││ │三分之一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本院96年度婚字第1275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又因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第一審判決││ 本反訴部分均上訴,並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對人即││ 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上訴。 ││一、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部分: ││甲、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 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1,156元(非財產權離婚請求部分徵收││ 3,000 元,財產權請求部分徵收85,150元,反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88,150元││ 24/100=21,156元)。 ││二、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部分: ││甲、第一審反訴部分: ││ 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6,994元(非財產權離婚請求部分徵收││ 3,000 元,財產權請求部分徵收85,150元,反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相對││ 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即88,150元76/100=66,994││ 元)。 ││乙、第二審本訴部分: ││ 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 即4,500 元,惟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 ││丙、第二審反訴部分: ││ 第二審裁判費為34,175元(非財產權離婚請求部分按第一││ 審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即4,5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 ││ 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 ││ 惟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 ││丁、綜上,本院合計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應負擔102,669 元(66994 +1500+34175 =102669││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