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49號相對人 即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訴訟(97年度婚字第1252號),業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6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查該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