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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5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

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叁元。

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柒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等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6 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24,500 元部

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相對人即原告丁○○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為443 元(元以下

4 捨5 入)。②就被告應自9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甲

○○(00年0 月00日生)至成年之日止(即98年9 月23日)10,792元部分,原告甲○○應得請求10個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相對人即原告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

3 分之1 計為370 元(元以下4 捨5 入)。③就被告應自9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

○○(00年0 月00日生)至成年之日止(即105 年8 月28日)10,792元部分,原告丙○○應得請求7 年8 個月,合計92個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92,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相對人即原告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為3,6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三)從而,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分別向相對人即原告丁○○、甲○○、丙○○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