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87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三千零八十四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丙○○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業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9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
1 裁判費,乙○○應向本院繳納3,084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