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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9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31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82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7年度親字第236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因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