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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救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對相對人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訴訟,業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1356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1 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97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