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20號原 告 乙○○
丙○○丁○○戊○○被 告 甲○○ 因案在台東泰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戴月娥(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
96 年7 月27日死亡)遺產(如附表所示)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乙○○、丙○○、丁○○、戊○○之么弟,被繼承人戴月娥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生前因遭被告之配偶李玉英施以家庭暴力,經聲請鈞院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六六號保護令在案,保護令內容令李玉英不得對戴月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戴月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遷出戴月娥之住居所(臺北縣○○鎮○○○街○○號),並應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最少遠離戴月娥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詎李玉英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親自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裁定內容,而被告亦知上情,其後二人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內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被告將上址小門鑰匙交付李玉英,俾李玉英隨後得自行開門進入上址。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李玉英進入上址後又因細故與被繼承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李玉英及被告二人竟因懷恨被繼承人向警方報案申告李玉英前揭家庭暴力案件,致李玉英須遷離上開處所,而萌生共同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玉英在上開處所二樓房間內、樓梯間及一樓等處,徒手推打被繼承人後,再將被繼承人強拉至二樓房間內,李玉英及被告均明知被繼承人為年近七旬,身高一百四十公分、體重約四十公斤之瘦小老者,如以電線緊勒頸部,足致無法呼吸窒息死亡,竟分別基於殺人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由李玉英壓坐在被繼承人身上控制其行動,並由被告持家中剪刀至二樓陽台剪取廢棄冰箱之延長電線交予李玉英使用,待被告將其子帶至二樓浴室洗澡,李玉英即以上開延長電線勒住被繼承人頸部,直至其無反應後始鬆手,致被繼承人因窒息死亡,且惟恐被繼承人尚有氣息,復以其所有之膠帶黏貼口、鼻、頸部、雙手腕及腳部。事發後被告迅將其子帶往鄰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八德桃鶯分店,迨李玉英在上址將被繼承人之屍體裝入家中大型黑色垃圾袋,再以被繼承人之被套包裹,其外以塑膠電線纏繞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自行騎乘李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搭載被告及其子返回上址。嗣李玉英及被告復另行起意,共同決議予以棄屍,乃合力將上開經包裹處理之被繼承人戴月娥屍體搬運至前揭李玉英機車腳踏板上,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李玉英,至位在虎頭山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產業道路旁,由二人共同將被繼承人戴月娥之屍體丟入山溝棄置,隨即騎車返回被繼承人戴月娥之上開住處,帶同其子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因原告乙○○發覺被繼承人戴月娥失蹤而報警協尋,經警方清查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已有確認根據,對李玉英及被告涉案已有合理懷疑,乃循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查獲李玉英及被告,經警詢問後李玉英始坦承犯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前揭棄屍地點尋獲被繼承人戴月娥屍體,又經鑑識小組數度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扣得上開膠帶一捲因而查悉上情,此事實經鈞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認定無誤,判決李玉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拾年等情,業已確定在案。茲因被告幫助李玉英違反保護令進入被繼承人住處、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人身體及基於幫助李玉英殺害被繼承人之不確定故意,將被繼承人戴月娥住處之鑰匙及電線交付李玉英,為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戴月娥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承認有殺死母親戴月娥,被告堅持要繼承母親戴月娥的遺產。被告的母親戴月娥與被告之妻李玉英在爭吵時,被告夾在中間很為難而推開她們二人,但被告仍遭母親與妻子共同推打,後來被告的妻李玉英要求被告拿電線給她去嚇母親戴月娥,被告才剪電線並拿給妻李玉英,後來被告去洗澡並帶兒子出門,李玉英以電線勒死母親戴月娥並以垃圾袋打包後,被告才將母親戴月娥屍體放在機車踏板上載去虎頭山丟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一) 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兩造及被繼承人戴月娥之戶籍謄本8份、遺產之房屋繳款書影本2 份、遺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遺產之中國大陸地區房地產權證影本1 份為證。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妻李玉英殺害母親戴月娥,惟依前揭已定讞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有拿電線給我太太,因為當時我太太與我母親已經在吵架,李玉英叫我去拿電線時,我站在她們中間等語」等語,被告的妻李玉英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我確實有在上址徒手推打被害人戴月娥,我在二樓被告房間看住被害人戴月娥,不讓她離開,房門沒關,所以被告也可以看到房內發生的事情,被告知道我與被害人戴月娥在房間內吵架、打架,我在房內喊:『爸爸,幫我剪一截電線給我』,沒有說多長,被告就去二樓陽台剪廢棄冰箱的電線,大約比法庭受訊問台寬度再長一點,後來被告將電線放在門口,就在二樓幫小孩洗澡,我就拿電線勒被害人戴月娥脖子,直到她不動為止」等語;又被告與李玉英之子戴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媽媽和奶奶打架時,爸爸幫我洗澡,當時媽媽叫爸爸拿東西給他,我有看到爸爸幫媽媽拿電線給媽媽後,爸爸就幫我洗澡,洗好澡,我看到媽媽拿膠帶黏奶奶,爸爸當時在洗澡、我有看到媽媽用推的,一下推這裏,一下推那裏,推我奶奶、奶奶站著哭了,媽媽用身體推奶奶」等語。經核李玉英及其子戴00二人所述,就李玉英推打被害人戴月娥時、被告曾剪取電線交予李玉英及當時被告在幫兒子戴00洗澡等節均相符合。參酌被告自承其把母親及妻推開,其夾在中間被她們二人打,其有剪電線給妻李玉英云云,因被告明知其妻李玉英與被繼承人戴月娥間爭吵甚烈,其居間勸阻無效,其亦明知李玉英前曾對戴月娥為家暴行為之過往,豈能不預見李玉英拿取「電線」會綑綁戴月娥,又豈能不預見李玉英在情緒激動下會將電線作為謀害被繼承人兇器?是故,被告斯時應李玉英之要求,剪取並交付電線,應於主觀上可預見李玉英將之用以捆綁束縛被害人戴月娥,進而造成被害人戴月娥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且被告事後不僅參與遺棄戴月娥屍體,又偕同李玉英一同逃匿未加責難以觀,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戴月娥死亡結果之發生未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李玉英殺害戴月娥之不確定故意。依此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空言抗辯未幫助殺害母親戴月娥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幫助其妻李玉英殺害母親戴月娥之事實,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五、本件被告幫助其妻李玉英共同殺害被告的母親戴月娥,已如上述,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戴月娥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戴月娥之子女(即被告之兄姐),為被繼承人戴月娥之繼承人,其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