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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吳忠德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有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持分為5分之1) 及地上新海路430 巷18之3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經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民國98年3 月24日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365 號公開拍賣,並由第三人徐光麗、王秀玲以新臺幣320 萬2 千元拍定,為儘速就該款項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 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繼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甲○○遺有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持分為5 分之1 )及地上新海路430 巷18之3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經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民國98年

3 月24日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365 號公開拍賣,並由第三人徐光麗、王秀玲以新臺幣320 萬2 千元拍定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 月25日板院輔96執松字第16365 號函、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另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191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1,

000 元),此有聲請人墊付費用單據2 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報酬,經本院法官助理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所希望報酬數額為何,聲請人答覆希望4 至5 萬元間,此有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未提出其報酬之計算依據,因此難以憑空准其請求之報酬數額。今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聲請人代管遺產之報酬,即32,200元,再加計聲請人已墊付費用1,191 元,合計共33,391元。爰酌定聲請人得請求報酬及墊付費用為33,391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