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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乙○○

號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住所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