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以原(告)就被(告)」之原則)。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嗣經法院判決離婚而於97年7 月28日確定,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12鄰34號之
4 ,此有起訴狀1 件為憑。又,被告於本案出具委任律師狀,其上記載被告目前住居所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12鄰34號之4 ,此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委任狀1 件在卷為證。另,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訴請原告履行協議契約事件(本院97年訴字第2281號),被告當時亦住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12鄰34號之4 ,此有起訴狀所附之本院97年訴字第2281號判決書影本
1 件為證。依上開兩造提出之資料顯示,兩造均一致認定被告於離婚後住居所係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12鄰34號之4 。
三、雖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被告戶籍謄本之影本記載被告戶籍在台北縣蘆洲市,然而,兩造前揭資料均一致表示被告目前住居在台北縣八里鄉,因認被告於離婚前雖設籍在台北縣蘆洲市,但離婚後已以台北縣八里鄉為住居所之意思。
按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
23 條 、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起訴狀所附之被告戶籍謄本影本雖記載被告戶籍在台北縣蘆洲市,惟該址乃被告離婚前之設籍地,尚難逕認該戶籍為被告目前住所地。
三、今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係財產訴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今兩造既均一致認定被告目前住所地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12鄰34號之4 」,即非本院管轄權範圍,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