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原 告 丙○○
弄5號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均為禁治產人林子畏之子女,林子畏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林瀚東為林子畏之監護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林蘊芳、林蕙芳為林子畏之親屬會議法定會員外,另指定乙○○、林俊雄及原告丙○○為親屬會議會員。嗣林瀚東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238 號裁定准辭監護人,另指定林俊賢、林俊偉、林惠宜為林子畏之監護人,又因親屬會議會員林蘊芳、林蕙芳及林俊雄請辭,由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273 號裁定除法定會員林瀚東、原親屬會議會員乙○○及原告外,另指定丁○○○、林化龍為林子畏親屬會議會員。惟於民國98年5 月17日召開親屬會議,係由被告乙○○、甲○○、丁○○○出席,由監護人林俊賢等三人列席,並由甲○○擔任主席,會議中提出17個議案,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議案係討論買賣處分林子畏之不動產,均由被告三人全票通過決議出售,列席之三名監護人亦均未置一詞。被告3 人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表示異議,被告均未回應,復於98年8 月1 日、8 月13日、9 月6 日分別決議處分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林子畏名下不動產。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國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修正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本件被告三人踰越監督監護人管理禁治產人財產之權限,三名監護人對於處分林子畏不動產之決議,亦均未提出適當之意見,其決議內容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項提案之決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249 條第2項 定有明文;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得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次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同法第1137條亦著有明文。惟此項起訴,由第三人起訴者,以會員全體為被告,未參加會議之會員亦應列為被告;由親屬會議之會員起訴者,應以其餘全部會員為被告;親屬會議之會員於決議後有變動者,以起訴時之會員為共同被告(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95年增訂六版第468 頁),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93年修訂六版上冊第158 頁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林子畏為禁治產人,其現在之監護人為林俊賢、林俊偉、林惠宜,親屬會議會員則經本院裁定除法定會員林瀚東、原親屬會議會員乙○○及原告外,另指定丁○○○、林化龍為林子畏親屬會議會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禁字第13號、96年度家聲字第238 號、第273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可稽。另林瀚東於97年6 月間辭去親屬會議會員,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裁定指定甲○○為林子畏親屬會議會員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6
4 號裁定附卷可佐。又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5 月17日、8 月
1 日、8 月13日召開禁治產人林子畏第8 至第10次親屬會議,係由被告乙○○、甲○○、丁○○○出席,由監護人林俊賢等三人列席,98年9 月6 日召開第11次親屬會議,則由被告乙○○、甲○○、丁○○○及親屬會議會員林化龍出席,
4 次會議甲○○均受推擔任主席,會議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討論買賣處分林子畏之不動產之議案,均由被告三人全票通過決議出售,第十一次則除被告三人同意外,並經林化龍同意通過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禁治產人林子畏先生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及第十一次親屬會議記錄影本可參,並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親屬會議決議不當,請求撤銷該親屬會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議案之決議,依前開說明,原告為禁治產人林子畏親屬會議會員,應以其餘全部親屬會議會員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乃本件原告竟僅以親屬會議會員乙○○、丁○○○及甲○○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所召開禁治產人林子畏第8 次至11次親屬會議所為同意處分林子畏名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決議,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附表一:
一、第一案:「處分林子畏名下土地再重新購買不動產保值及節
稅案」
二、第四案:「太璞宮土地處理案」
三、第五案:「三重永德段1485、1486地號土地買賣案」
四、第六案:「新莊福營段62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買賣案」
五、第七案:「三重光興段258 、257 、257 之1 地號公同共有
土地買賣案」
六、第八案:「新店安德段340地號土地買賣案」
七、第九案:「三重大同南段9 、福德南段807 、353 、光興段
25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買賣案」
八、第十案:「新莊瓊林段891 、914 、914-1 、914-2 地號公
同共有土地買賣案」
九、第十四案:「○○○鎮○○段○○○○號土地買賣案」
十、第十五案:○○○鄉○○○段五股坑小段159 地號土地買賣
案」附表二:
一、第一案:「有關監護事務暨親屬會議之權限釋疑(依親屬會
議會員丁○○○女士反映辦理)暨親屬會議召開之權限及規定」
二、第四案:「土城忠義段墓地之後續處理方案」
三、第五案:「桃園春日段325地號(個人持有)土地買賣案」
四、第六案:「桃園大園段89- 8 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買賣案」
五、第七案:「新店安德段387 、391 、394 、396 、403 、41
7 、418 、545地號(分別共有)土地買賣案」
六、第八案:「大溪新溪段46-5、46-6、46-7、46-25 、92-1、
92-10、92-14 、92-15 、92-16 地號(個人持有1/7) 土地買賣案」附表三:
第一案:「擬購買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2 樓(含車
位)之全新住宅大廈不動產乙件」附表四:
一、第一案:「98年7月31日止財務報告案」
二、第二案:「有關宜蘭二城國小(租用)及樹林柑園派出所(
占用)土地處理委託案」
三、第三案:「有關太璞宮系爭土地處理委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