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9 月15日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確定民事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觀諸該法條規定之意旨,此第三人撤銷訴訟其得請求撤銷之對象僅限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裁定已確定之情形,除得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準用再審程序救濟外,並無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餘地,此觀於同法第50 7條之1至第507條之5,均未如同法第507條有裁定可準用之相關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本院撤銷97年9 月15日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確定民事裁定,惟依開說明,第三人撤銷之訴之適用對象僅限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定已確定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本院將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其後雖另為訴之變更,並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1條之規定,請求解任被告甲○○依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確定裁定所為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並改任原告為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惟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確定裁定;變更之訴則係請求改任財產管理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自不應准許。況按因非訟事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因本院前開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非訟事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或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
507 條之規定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為救濟;而本件原告對本院前開已確定之裁定,不循前開救濟程序,而欲以變更之訴請求改變本院前開已確定之裁定,其請求在法律上顯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