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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丁○○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係親兄弟關係,兄弟共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進財之合法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可稽。另一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女,被繼承人陳進財之孫女,合先敘明。

(二)原告父親陳進財(即被繼承人)於民國85年7 月19日與母親離婚後,過著獨居之生活,生前身體一向健康,無任何病痛,僅於死亡前一年曾至板橋亞東醫院看病,花費不多,與死亡後喪葬費合計僅新台幣(下同)28,261元,詎料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將其臺灣銀行存款共計135 萬提領一空,據為已有,並於被繼承人陳進財96年11月22日死亡後,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1日繼續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4,000 元,被告乙○○雖辯稱所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之醫藥、喪葬費用,惟被告乙○○卻提不出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被告乙○○所言與不實,侵害合法繼承人之權利甚明。

(三)被告乙○○私自將被繼承人陳進財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80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之土地一筆、及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 弄19之3 號,建號540 之房屋一棟,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至被告丁○○名下乙事,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關係,買賣雙方達成價款分期支付之協議,然該不動產買賣發生日期於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完成,惟被繼承人陳進財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可見達成價款支付之協議乃被告卸責之詞,根本未交付價款。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乃民法第179 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不當得利之意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訴請返還被繼承人之家產,交給各繼承人。

(五)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現金壹佰參拾貳萬元整,交付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丁○○應將向被繼承人陳進財購屋價款交付全體繼承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陳述之抗辯:⒈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同意授權提領存款支付日常

開銷及醫藥費云云,惟其提不出任何證據,包含被繼承人醫療支出多少、所有金錢流向?由此可見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財產儘入被告手中,被告私吞被繼承人財產卻完全沒有用在醫療費用上。

⒉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原在離住家比較近,且原本就醫之板橋

亞東醫院住院治療,病危時醫囑需自費施打高蛋白,被告乙○○此時已將被繼承人存款分次領完,不願再自費醫治,被告乙○○竟心狠將病危之被繼承人擅自轉院至離家很遠且以前從未醫治過的新店耕莘醫院,因此轉到耕莘醫院沒幾天,被繼承人就不幸去世了。

⒊被告乙○○聲稱私自將被繼承人存款提領,是為了要辦理

被繼承人殯葬事宜,需支付費用。果真如此,為何被繼承人剛去世時,是由原告先聯絡葬儀杜人員前來處理後事,當初連先父靈骨塔位也是原告所購買的,費用也是原告支付的。直至後來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金錢被被告乙○○提領一空,被告乙○○才另外再買一個靈骨塔位,擅自再將被繼承人骨灰罈移過去,豈不令人起疑?母親與其他兄弟,因不願家醜外揚,不願兄弟對簿公堂,原告能瞭解他們的立場,但他們所說均非事實。

⒋被告丁○○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生前自願過戶云云

,惟其所言均非事實,且未說明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方式成交過戶,避而不談買賣價格,被告私吞係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甚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經對被告乙○○提出侵佔、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

(二)被繼承人陳進財生前同意授權,提領銀行、郵局帳戶之內款項以支付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及醫藥費,被告乙○○均依被繼承人意思所為,且被繼承人過世後,亦由被告乙○○支出全部喪葬費用,並非如原告所述,僅支出數萬元之醫療費而已。

(三)原告所指控之存款其中台灣銀行135 萬元部分,及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分別於96年

6 月25至同年11月13日間及96年11月1 日合法移轉完畢,換言之,於被繼承人陳進財96年11月22日去世時已非被繼承人之財產,非屬遺產之一部分,又何有侵害繼承權之問題?其請求實無依據。其次,96年11月26及同年12月21日被告乙○○所領共4,000 元之郵局存款固屬遺產部分,惟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業有明定,即以原告扭曲過之數字喪葬費用28,261元計,亦顯有不足,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醫藥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皆由被告乙○○出面處理,業據證人王錦河,原告之母江貝、甲○○等人出庭作證,並出具聲請書等說明原委,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確認在案,被告乙○○之父、丁○○之爺爺即被繼承人疼惜被告家人,不忍被告一家獨力承擔,而以個人積蓄支付相關費用,減輕子孫壓力,自不容原告妄加扭曲。

(五)至原告以被告乙○○將其病危之父轉至耕莘醫院,喪葬費用不多,塔位亦原告所買等語指摘被告,亦透露其對被繼承人毫不關心,只想著分錢事情。為何轉至耕莘醫院?因為已至安寧病房之時刻,原告從不聞問當然不知。塔位是原告購買,但原告事後反悔,還是被告拿錢出來另外購買塔位。

(六)另被丁○○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依證人林素卿代書所言,均係由被繼承人陳進財親自所簽,當時被繼承人精神態度正常,對於系爭不動產要移轉給被告丁○○乙事非常清楚,是自願要過戶,並沒有遭強迫之情形,換言之,系爭移轉合法有效,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於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於給付不當得利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則以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其利益者為標準。準此,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陳進財生前將其臺灣銀行存款共計135 萬提領一空,據為已有,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1日繼續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4,000 元,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進財存款被提領及醫療費用支出表影本1 份為證,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陳進財生前同意授權,提領銀行、郵局帳戶之內款項以支付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及醫藥費,被告乙○○均依被繼承人意思所為,被繼承人過世後,亦由被告乙○○支出全部喪葬費用等語,此經證人即被繼承人陳進財之雇主王錦河、被繼承人之前妻江貝、證人即被告乙○○之妻甲○○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3 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8 號處分書影本、被告乙○○之母親、弟弟等四人聯合簽署聲明書影本、證人王錦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被告乙○○母親江貝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足見被繼承人陳進財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乙○○出面處理,且被繼承人生前亦同意被告乙○○使用、提領係爭帳戶之存款支應其之相關費用,顯無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私自將被繼承人陳進財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之土地一筆、及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 弄19之3 號,建號540 之房屋一棟,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丁○○名下,被告顯係私吞係爭房地買賣價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謄本1 件為證,然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認被繼承人陳進財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渠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附有「贈與稅單正影本各1 份」,足見渠等之真意為贈與行為,此有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移轉過戶之代書林素卿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然無論上開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或贈與,被告丁○○取得係爭房屋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亦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未給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將購屋價款交付全體繼承人,應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將被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現金壹佰參拾貳萬元,交付全體繼承人,及被告丁○○應將向被繼承人陳進財購屋價款交付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