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豐源律師
梁淑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烏肉與李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養父李水,生於民國000年(即日據明治34年)7月2日
,李水之母親李詹氏省於民國前4年(即日據明治41年)3月
15 日與李烏肉結婚,其隨母李詹氏省婚姻入戶時,年僅6歲,戶籍登記之身分為李詹氏省連子,稱謂為同居人。惟因李烏肉家中人丁不旺,故李烏肉為增家中勞力而收養李水撫育,嗣因李烏肉與李詹氏省所生長子李紅嬰、長女李氏子相繼於民國3及8年過世,使李水更擔負起繼嗣之責任。李水除於民國12年(即日據大正12年)9月1日至15年(即日據大正15年)5月20 日受僱寄居他處外,均與李烏肉同住,且於李烏肉年老時服侍在側至其駕鶴西歸,多年來更均由李水供奉、祭拜李烏肉一脈之祖先牌位。又李烏肉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其上即載明李水、李水妻李賴招治及李水子女李財金、原告、李根朝、李淑子稱謂均為家屬,戶籍登記簿上更明示李水為「長子」、李水妻李賴招治為「長子婦」,而李財金、原告、李根朝及李淑子為「孫」,益徵李烏肉確有收養李水之真意無疑。
㈡李烏肉原為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小段46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為180分之45,因李烏肉之妻李詹氏省於25 年(即日據昭和11年)1月15日即死亡,故李烏肉於37年8月29日死亡時,即由李水一人繼承,嗣李水於40年1月10 日死亡後,復由李水之妻李賴招治、李財金、原告及李根朝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後李財金、李根朝分別於55 年1月18日、64年1月16 日死亡後,由母李賴招治繼承。嗣上開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小段468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1日逕為分割,分割後其中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小段468-2地號土地於73年3月5日地目變更為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小段2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李賴招治於69年11月4 日死亡時,則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180分之45之應有部分。
㈢被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00分之12 ,惟其
竟以不論日據時期或民國以後之戶籍登記均無李烏肉收養李水之記載,亦查無李烏肉收養李水之收養契約等由,否認李烏肉與李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進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李烏肉係於日據時代收養李水,故依日本大正 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關於李烏肉及李水間之親屬事項,悉依台灣地區日據時期之習慣決之,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而不以經日據戶籍登記及簽立收養契約為要件,此亦有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釋為憑,足證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二、被告則以:無論日據時期或民國以後之戶政機關所為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均無李烏肉收養原告養父李水之記載,亦未查無李烏肉收養李水之收養契約,則原告主張李烏肉收養李水,而共有系爭土地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李水為李烏肉之養子,因而繼承系爭土地180分之45 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但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篇(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考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及日本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本件收養事件發生於日據時期(日本昭和年代),依前述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舊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三、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 (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 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 (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 (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 (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 (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 (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 (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鄧學仁著『日治時期夫與妾收養子女之效力-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98 號判決』,刊於月旦法學雜誌109期,93年6月;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6頁至第172頁參照)。換言之,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同上報告第171 頁參照)。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有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釋參照。另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於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適用日據時代臺灣地區收養習慣或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均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李烏肉收養原告養父李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樓仔厝庄465 番地謄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手抄本影本、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465番地謄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手抄本影本、民國35年10月
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足證李水自6 歲時即入李烏肉之戶籍,而受李烏肉之撫養,於35年10月1 日初次設本籍之戶籍登記簿上更將李水登記為李烏肉之長男,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叔叔李維昌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李烏肉和李水的關係?)他們是父子關係,我叫他們李水是叔叔、叫李烏肉是叔公,我們從小就這樣叫他們」、「(問:李烏肉和李水是否從李水小時候就住在一起?)他們是一起生活,李水也是叫李烏肉叫爸爸」、「(問:他們二人住到何時?)他們住在我家後面,他們出入都會經過我家門口,我小時候十幾歲就到外地工作,但是還會回來,還是會看到李烏肉和李水二人」、「(問:李烏肉的香火何人祭祀?)是原告乙○在祭祀」、「(問:李烏肉和李水是否認識字?)應該是不認識字,我們都沒有讀過書」、「(問:乞食仔是否就是李水)是」云云;及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李新等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李水?)我知道「乞食仔」,但我不知道是否就是李水,他是做床,我小時候只知道李烏肉都出去做長工,我小時候他們是住在一起」、「(問:是否知道乞食仔如何出現?)我從小印象中就知道有這個人乞食仔。但怎麼來的我就不知道。我知道從小乞食仔就和烏肉住在一起」等語甚詳(均參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並陳稱:「因為長輩的認知都是如此,也就是說原告也是繼承人,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但所提出戶籍資料卻沒有。當時日本時代的法律我也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養父李水自幼受李烏肉撫養為子女之事實為真。
㈡再者,參諸:⑴被告甲○○之父親李宗欽等5 人,於70年1
2 月2 日,在李宗欽與李烏肉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小段469 地號2 筆共有土地上建屋時,亦認定原告為李烏肉之繼承人,而請求原告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份附卷。⑵臺北縣政府徵收李烏肉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和尚洲樓子厝段468 、469-1 地號土地,於98年8 月11日通知原告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徵字第0980650533號函1 份附卷。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自94年至98年,均認定原告為李烏肉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4年至98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附卷等情。足見原告之養父李水與李烏肉間之收養關係,在曾與李水與李烏肉接觸之宗親、鄰居及土地共有人間已屬眾所皆知之事實,甚至相關稅捐機關益如是認定,此益徵原告主張李烏肉收養原告養父李水之事實為真。
六、原告另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180分之45 應有部分,而被告現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900分之12,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小段 468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李賴招治任戶長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李賴招治、李財金之除戶謄本影本各1 份為據,且李烏肉與原告養父李水之間存有收養關係,已如前述所認,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至系爭土地現雖仍登記於李烏肉名下,惟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繼承登記僅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要件而非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18 0分之45應有部分,無庸置疑。
七、本件李水於日據時期自幼受李烏肉撫養為子女,客觀上足認已有收養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判決及說明,依當時臺灣之習慣,已生收養之效力,而原告據此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80 分之45應有部分,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李烏肉與李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存在,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