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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景熙焱律師被 告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均為禁治產人林子畏之子女,林子畏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林瀚東為林子畏之監護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除林蘊芳、林蕙芳仍為林子畏之親屬會議法定會員外,另行指定丙○○、林俊雄及原告丁○○為親屬會議會員。嗣林瀚東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238 號裁定准辭監護人,另指定林俊賢、林俊偉、林惠宜為林子畏之監護人,又因親屬會議會員林蘊芳、林蕙芳及林俊雄請辭,由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273 號裁定,除法定會員林瀚東、原親屬會議會員即被告丙○○及原告外,另指定被告戊○○○、甲○○為林子畏親屬會議會員。嗣因林瀚東辭去親屬會議會員,由鈞院另以98年度家聲字第264 號裁定指定被告乙○○為親屬會議成員。被告丙○○、戊○○○、乙○○前於98年8 月1 日就禁治產人林子畏名下之不動產,違法以第九次親屬會議方式提出八個討論案,均由被告丙○○等三人全票通過決議出售不動產,列席之三位監護人林俊賢、林俊偉、林惠宜均未置一詞。被告等又於98年8 月13日召開第十次親屬會議,以相同之違法方式,作成決議購買台北市○○路○段○○○ 巷○○弄○ 號2 樓及車位之不動產。被告等又於98年9月6 日召開第十一次親屬會議,以相同違法方式,決議處分禁治產人林子畏名下之財產。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國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禁治產人林子畏名下的現金仍足夠其住院及療養所需費用,監護人等並無處分其財產以支應其所需相關費用之必要。被告等竟於親屬會議決議,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處分禁治產人林子畏的不動產,已屬賤賣土地,顯未顧及禁治產人林子畏之利益,被告等行為顯欲規避修正後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被告等人踰越監督監護人管理禁治產人財產之權限,三名監護人對於處分林子畏不動產之決議,亦均未提出適當之意見,其決議內容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各項提案之決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8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丙○○、戊○○○、乙○○三人於98年5 月17日召開禁治產人林子畏第八次親屬會議,違法處分禁治產人林子畏之不動產,請求撤銷該決議,該案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春股)審理,嗣原告於該案具狀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丙○○、戊○○○、乙○○三人後續於98年8 月1 日、98年

8 月13日、98年9 月6 日作成之第9 次、第10次、第11次親屬會議(如前揭所述),該案最後於98年9 月17日作成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亦即原告應以丙○○、戊○○○、乙○○及甲○○四人為共同被告(即原告應以其餘全部親屬會議會員為被告,但原告起訴時漏列甲○○為被告);嗣原告提出上訴並追加被告甲○○(原告主張早於98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審理終結前已具狀追加被告甲○○,但未為該案判決所採),目前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之本院98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判決書影本、該案起訴狀影本、該案追加聲明狀影本、該案上訴狀影本為證;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承認。

四、依上開調查,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與前案(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之上訴審案件)相同,前案既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以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板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苑 琦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