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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原名楊榮濤.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火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8 月1 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火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8 月1 日死亡)原為配偶關係,楊火生於生前因經商失敗留有債務,為免原告遭牽連,雙方遂於86年12月間協議辦理假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以便辦理離婚登記。楊火生於未經見證人莊添福及林朝文之同意下,擅自偽刻其等之印章,並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上蓋章,藉此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仍與楊火生同居共財,兩人實際上仍維持夫妻關係。又楊火生生前所投保之團體保險內,申請表不僅將原告列為受益人,並將雙方關係記載為「夫妻」,足徵原告與楊火生於00年間所為之離婚並不具備離婚真意。且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莊添福及林朝文等人並未在場見聞,亦未親自簽章,故其等所辦理之離婚登記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是原告仍為楊火生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屬楊火生之繼承人。

(二)詎料楊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被告即楊火生之獨子戊○○明知原告與楊火生曾辦理假離婚,兩人仍共同生活,而原告實際上仍為楊火生之配偶等情,竟對外宣稱其自身為楊火生之唯一繼承人,並以楊火生遺屬之身分,分別向楊火生原服務機關即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等單位,領取撫卹金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三)今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自有所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楊火生業已辦理離婚登記,則原告須就其所主張與楊火生係假離婚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之真正。若本件原告所訴為實在,則原告顯已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本件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火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事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多寡之認定,是原告對被繼承人楊火生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火生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86年12月27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訴外人楊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自堪信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雖就該證人無須受有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即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孰識或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35

3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四)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火生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莊添福、林朝文並非親自簽章,且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發生效力等語。經查:證人丙○○(原名林朝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與楊火生86年12月25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朝文部分之簽章非我所為,我也從未看過此份離婚協議書,不曉得該簽章是何人幫我弄上去的,我並不知悉他們二人離婚之事也從未聽聞,他們一直都住在一起,就住在我家附近的公寓,逢年過節他們夫妻還會和我一起回南部等語;證人丁○○(原名莊添福)亦到庭證稱:原告與楊火生86年12月25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莊添福部分之簽章非我所為,我也從未看過離婚協議書,不曉得該簽章是何人幫我弄上去的,因我大部分都住在南部,所以不曉得他們夫妻要離婚的事情等語(均參見本院99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二位證人之證言觀之,證人丙○○、丁○○並未親自亦未授權原告或訴外人楊火生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名用印為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訴外人楊火生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二證人並未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等語,洵堪信實。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於86年12月25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同年月27日所為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證人要件即有欠缺,依法即不具離婚成立要件,是原告與訴外人楊火生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四、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火生所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原名林朝文)及丁○○(原名莊添福)既未親聞離婚當事人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楊火生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繼承人楊火生係於98年8月1日死亡,原告既仍為其合法配偶,依前開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火生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楊火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