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戊○○
庚○○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乙○○
樓丁○○
之3號兼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吳財旺之繼承人全體,被繼承人吳財旺於民國96年3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即如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建物,及如附件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存款利息。兩造間為了前揭遺產之分割,業於97年5 月21日經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達成和解,惟被告等於和解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及履行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催告,仍不為回覆,其間原告又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亦均未獲回應,顯見被告並無履行之誠意。
(二)和解筆錄雖就遺產之分割已達成和解,惟就被繼承人名義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建物及座落之土地」,分割屬何人記載不明,依和解協議當時之合意,被告等六人係欲分割取得該建物,原告亦同意,該建物應分割予被告等六人,屬被告六人公同共有,爰起訴請求鈞院准按訴之聲明二為分割,並依和解筆錄判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56萬元,給付原告庚○○56萬元之補償。
(三)又原和解筆錄第四點所載「被繼承吳財旺存放於江翠郵局定存合計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由原告戊○○分得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丙○○分得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乙○○分得五十萬元。」經查,被繼承人吳財旺之定存係存放於「莒光郵局」並非「江翠郵局」,且金額為330 萬元,而非30
0 萬元,和解當時並未調查清楚,爰請求鈞院准原告得要求被告等六人應協同原告領回被繼承人吳財旺存放於板橋郵局之定期存款,並將其中125 萬元給付原告戊○○。
(四)被繼承人所有板橋莒光郵局0000000 帳戶之定期存款0000
000 元,於96年5 月8 日由被告乙○○、丙○○等人私自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提領並據為己有,此有板橋莒光郵局交易清單影本及提款單影本可證,該款項屬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等應依和解筆錄之協議,連帶給付原告戊○○、庚○○各11萬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等六人應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和解筆錄,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⑵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 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分割屬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56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六人應協同原告領回被繼承人吳財旺存放於橋莒光郵局之定期存款,並將其中125 萬元給付原告戊○○。⑷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各11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 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沒有賣出,所以被告沒有錢給原告,存款的部分應等所有遺產都處理好,繼承完成後再一起去領錢。之前已協議好要讓原告去辦,但是原告一直沒有去辦,和解以前也有要原告把資料給被告去辦,但原告也不要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財旺之繼承人全體,被繼承人吳財旺於96年3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即如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建物,及如附件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存款利息,兩造間就遺產之分割業於97年5 月21日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同甲說)附帶決議: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以繼承人依分割遺產協議,請求法院判決不願履行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協議所定之分割遺產義務前,應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否則其訴訟即有違民法第75
9 條規定。查,本件如附件一所載土地、建物至今仍均登記為被繼承人吳財旺所有,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案,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件一所載土地、建物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即逕訴請被告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即本院97年度重家訴7 號和解筆錄之分割遺產義務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為訴請被告應履行以完成繼承登記為前題之和解筆錄第1 、
3 項給付內容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6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11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又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和解筆錄第4 點係約定:「被繼承人吳財旺存放於『江翠郵局』定存合計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由原告戊○○分得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丙○○分得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乙○○分得五十萬元」,此有附件一之和解筆錄可參,則原告依前開和解筆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回被繼承人吳財旺存於「板橋莒光郵局」之定期存款元,並將其中125 萬元給付原告戊○○,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件一所載土地、建物分割登記,連帶給付原告各56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協同原告領回被繼承人吳財旺存放於板橋莒光郵局之定期存款,並將其中125 萬元給付原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戊○○、庚○○各1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